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瓦民初字第5号 原告李治国,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张庆军,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财生,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治国诉被告张庆军、张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军、张财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治国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张庆军、张财生以承包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2月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庆军、张财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庆军、张财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治国提供的2011年11月22日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一月也(注:应为一)清息月息3分借款人:张庆军、张财生2011年11月22日”。该借据上有被告张庆军、张财生的签名及捺印。原告李治国认可被告张庆军已向其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份,后被告张庆军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再向原告李治国支付借款本息,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治国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李治国提交的借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李治国要求被告张庆军、张财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治国要求被告张庆军、张财生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确定。被告张庆军、张财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庆军、张财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偿还原告李治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庆军、张财生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庆军、张财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来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