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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韩某某,女,1990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仇荣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甲,男,1988年04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韩某某,女,1990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仇荣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甲,男,1988年04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荣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孩取名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于2014年1月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至今对我生活不管不问。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段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于2013年农历12月25日原、被告生气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孕检证明、户口本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已生有子女,生活上没有大的感情纠葛,且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的实质要件,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家庭和睦,子女幸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英
审 判 员  曹欢庆
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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