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后民初字第12号 原告李全才,男,1980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希军,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全才诉被告王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王希军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才诉称,2013年底原告开始为被告所有的一辆半挂车当司机,期间关系比较融洽。2014年3月份被告声称要审车,一直没有找到钱,找到原告,原告为了保持雇佣关系就多方筹钱,借给被告15000元,并有被告出具借条,但此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希军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后来又给原告8800元的油卡,此款应予扣除。 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庭审中被告主张曾给原告8800元的油卡,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对其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给付原告8800元的油卡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该意见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希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全才借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王希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帅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