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金初字第56号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振奇,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艳波,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汪现平,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振杰,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改霞,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艳波、汪现平、梁振杰、崔改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羿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艳波、汪现平、梁振杰、崔改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崔艳波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联社营业部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1.25‰,罚息16.875‰,被告汪现平、梁振杰、崔改霞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定结算利息,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崔艳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汪现平、梁振杰、崔改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艳波、汪现平、梁振杰、崔改霞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崔艳波与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根据借据约定,被告崔艳波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利率11.25‰,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汪现平、梁振杰、崔改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汪现平、梁振杰、崔改霞为前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崔艳波发放了10万元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崔艳波付清了2013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主支付申请书、存款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艳波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汪现平、梁振杰、崔改霞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四被告已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艳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汪现平、梁振杰、崔改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11.2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应按16.875‰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艳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875‰计算,本金均按10万元计算); 二、被告汪现平、梁振杰、崔改霞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被告崔艳波、汪现平、梁振杰、崔改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