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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牟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郑州昌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大孟镇物流通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8173339-1。 法定代表人马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海亮,男,生于1986年3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文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南环路西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67288656-1。 负责人任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生于1987年4月24日,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组织机构代码77943055-6。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呈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亮,男,生于1986年8月25日,汉族。 原告郑州昌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与被告郭海亮、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董鹏,被告郭海亮委托代理人窦文志,被告金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呈彬、李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郭海亮驾驶豫G7320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原告料场院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料场设备下边时,因车厢斗没有放下,挂住原告料场设备,造成设备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郭海亮驾驶车辆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而造成,被告郭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龙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被告郭海亮驾驶的豫G7320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设备维修费用48080元、维修停产损失231920元、鉴定费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 2、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1组; 3、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1份及评估费发票2张;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 4、中联重科工程技术中心函1份; 5、结算单9本。 被告郭海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事故责任划分。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郭海亮,该车挂靠在被告金龙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只应支持其直接损失,原告要求的间接损失有重叠部分,部件更换期间和损坏期间重叠,更换期间的损失应予以扣除。原告设备的损失部位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不符,照片上不显示斜皮带机的损坏。 被告郭海亮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复印件2份; 2、被告郭海亮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金龙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金龙公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事故责任划分。该车由被告郭海亮实际经营,被告金龙公司并不能从事故车辆的营运中获得任何营运收益,故被告金龙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被告金龙公司在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时只是交了钱,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被告金龙公司提供保险单、保险条款,并且也没有向被告金龙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只说保险限额是500000元,可以直接理赔。 被告金龙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本案第二次鉴定的过程中,原告没有将鉴定的素材交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鉴定结论也明确记载对鉴定材料的真伪不发表意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是确定原告损失金额多少的重要依据,在有关材料不确定真伪的情况下所做的鉴定是不应被采信的。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第7条第1项之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停业等各种间接损失的,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同时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庭前向法院提交的金龙运业有限公司投保单,可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将有关的保险条款依法做了提示,尤其是字体加宽的条款,做了特别提示,被保险人金龙公司对有关条款予以认可,并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有关的责任免除条款属生效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停业的天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也存在异议,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交交通事故车辆信息等其他证据材料,无法与被告保险公司持有的投保单信息核对,待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被告保险公司再予以答辩。因第一次鉴定存在严重瑕疵,导致保险公司申请再次鉴定,故对于第二次鉴定的费用5000元应由原告予以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商业险投保单1份、车辆保险单副本1份; 2、保险条款1份; 3、鉴定费票据1份。 庭审中,被告郭海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设备的损坏部位为斜皮带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补充相应证据证明与被告保险公司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来源不清,没有加盖交警部门的印章,同时照片中并未显示涉案车辆的车牌号,目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重新鉴定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提起的,在委托鉴定的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中联重科工程技术中心函及鉴定机构随即抽查的原告9天的日产量发货单,并没有向被告保险公司出示,也没有经过质证;鉴定结论中显示原告的生产损失含有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2日六天的停产损失,该项鉴定超出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范围;在实体上,对直接损失的费用即斜皮带机经过代理人当天的现场勘查,设备受损部位并非关键部位,是人工维修设备的走台,损害程度并未达到必须更换的程度,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仅仅应限于维修人工走台的费用,其他无关费用不予赔偿;对于运费及拆卸安装费,鉴定机构是通过电话咨询得出的结论,并没有客观性;对于修复水泥基础的费用,该鉴定结论中显示的水泥的造价为每立方600元,明显过高;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2日,原告诉称因维修设备停产,但是并未向法院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证明,不能证明其存在停产的行为;对于后续更换设备维修期4天,鉴定结论是按照两条生产线计算的损失,对于斜皮带机是否需要更换尚不确定,对后续损失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主张;最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原告日平均收入,应参照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后即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的结算单据核算,对于净利润,应按照上年度该公司年度会计审计报告进行确定。分析认为,关于原告损坏设备的维修费用及因设备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所于2012年9月6日出具资产毁损评估报告书1份,主要内容为:资产修复费用50800元,因资产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285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均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并同意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2013年6月26日,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重新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主要内容为:郑州昌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砼站斜皮带机损坏形成的维修费用及生产损失共计287675.76元。本案鉴定机构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且两次鉴定意见基本一致,原、被告均同意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故本院对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金龙公司对被告郭海亮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2是复印件,不清晰,无法质证。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与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亦认可该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采取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在保险单中进行提示和说明,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来看,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进行过提示和说明,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说明。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金龙公司在投保单中声明其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但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告金龙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郭海亮驾驶豫G7320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原告料场院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料场设备下边时,因车厢斗没有放下,挂住原告料场设备,造成原告设备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郭海亮驾驶车辆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而造成,被告郭海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6日,原告损坏设备的维修费用及因设备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所出具资产毁损评估报告书1份,主要内容为:资产修复费用50800元,因资产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28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后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并一致同意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2013年6月26日,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经重新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郑州昌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砼站斜皮带机损坏形成的维修费用及生产损失共计287675.76元。其中:1、郑州昌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砼站斜皮带机损坏形成的维修费用为48080元;2、郑州昌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2日(共计6天)斜皮带机损坏期间及斜皮带机部件更换的4天期间无法正常生产造成的损失为239595.76元。其中:(1)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5月2日(共计6天)斜皮带机损坏期间无法正常生产造成的损失为102683.90元;(2)斜皮带机部件更换的4天期间无法正常生产造成的损失为136.911.86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郭海亮驾驶的豫G7320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龙公司,被告郭海亮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金龙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可以证明被告金龙公司在投保单中声明其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但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告金龙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海亮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设备维修费用48080元、维修停产损失231920元、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郭海亮驾驶的豫G7320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当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海亮驾驶车辆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挂靠在被告金龙公司名下,被告金龙公司应对被告郭海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之责任免除条款对被告金龙公司进行明确说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保险合同中的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被告金龙公司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且被告金龙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维修费用和合理的停产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因砼站斜皮带机损坏形成的维修费用及生产损失共计287675.76元,原告只主张28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损失27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0000元。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郭海亮负担20000元,因被告郭海亮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20000元,两项互相折抵;重新鉴定的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昌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郭海亮、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