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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王浩轩,男,生于2007年8月9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凯,男,生于1983年7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军扬,男,生于1990年9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飞,男,生于1965年5月16日,汉族。 被告王清松,男,生于1983年7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浩轩诉被告聂军扬、王清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凯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告聂军扬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飞,被告王清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王清松在中牟县烈士陵园院内东侧开办的李连杰武馆的学员。2013年9月22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在训练过程中被被告王清松所聘请的教练被告聂军扬踢伤左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期间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7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10466.6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聂军扬的询问笔录1份; 2、中牟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总清单各1份、一日清单21份; 3、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 4、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5、交通费票据100张共1000元; 6、户主为王书钦的户口本1份; 7、王浩轩的出生证明1份。 被告聂军扬辩称:原告称被告聂军扬将其左腿踢伤属实,被告聂军扬认为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但这是一个意外的伤害,被告聂军扬并不是故意的,而是无意识而造成的,这是在教学中正常行使的一个常理动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700元,剩余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清松承担。因为在教学中被告王清松并没有禁止我们用打、踢、敲的方法来警示学生,被告王清松作为武馆负责人,应该赔偿原告的剩余部分损失。 被告聂军扬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4张,用以证明李连杰武术培训基地的地址和被告王清松是该培训基地的负责人; 2、证人张帅、尚飞、石红波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王清松是该培训基地负责人,武术教练敲打学生是经常的行为。 被告王清松辩称:“李连杰功夫培训基地”是被告王清松个人开办的,被告聂军扬是被告王清松聘用的武术教练,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聂军扬在被告王清松处干了两年多的时间,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清松在北边的练武场,被告聂军扬在南边的练武场,练武场在烈士陵园里。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受伤原因被告王清松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清松给被告聂军扬1000元让其去交纳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王清松作为武馆开办人,口头多次提醒教练不要体罚学生,并制定了规章制度,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受伤并且造成残疾,完全是被告聂军扬的个人行为,被告王清松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清松提供的证据有: 1、李连杰武术培训基地训练制度照片1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清松的基地有规章制度,教练不准体罚和殴打学生; 2、证人穆庆敏出庭证言。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王清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王清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数额过大且票据是连号的,分析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发票号码相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60元。原告及被告王清松对被告聂军扬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证人所说是否属实,与本案无关。分析认为,上述证人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聂军扬将原告王浩轩踢伤的行为属于正常教学行为。原告及被告聂军扬对被告王清松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王清松已尽到管理责任。分析认为,上述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王清松对原告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清松在中牟县烈士陵园开办“李连杰功夫培训基地”,被告聂军扬系被告王清松聘请的武术教练,月工资1500元。2013年暑假,原告到该培训基地参加培训,原告向被告王清松交纳培训费1800元。2013年9月22日下午原告到该基地训练,训练老师为被告聂军扬,原告在训练过程中被被告聂军扬踢伤左腿。当天原告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原告共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12480.18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3月11日,原告鉴定时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4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浩轩左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浩轩需二次手术两处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9000元,为恢复其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60元每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以上均供参考)。事故发生后,被告聂军扬向原告支付12700元,被告王清松向原告支付1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清松聘请被告聂军扬为其开办的“李连杰功夫培训基地”当武术教练,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聂军扬在从事培训活动中将原告王浩轩左腿踢伤,被告王清松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王浩轩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浩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聂军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武术培训多年,且经常习武,其应当知道用脚踢原告左腿的危险性,却未尽到注意和控制义务,以致原告王浩轩受到严重损害,被告聂军扬对原告王浩轩的损害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王清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2620.1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康复费3600元、护理费2576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56元计算,原告住院46天,46天×56元×1人=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1380元)、营养费920元(46天×20元=92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23626.66元。因被告聂军扬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给付原告12700元,被告王清松已先行给付1000元,两项费用相抵后,二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109926.66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清松、聂军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浩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零九千九百二十六元六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王浩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被告王清松、聂军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