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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三宾与被告李伟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李三宾,男,生于1970年12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李三宾,男,生于1970年12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三宾与被告李伟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福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幼残疾,每天坐轮椅活动,没有挣钱的能力,只能靠老母亲抚养照顾。2006年,原告在官渡大街东段购得一处宅基地,并于同年建起一座三层楼房,原告让大哥李伟也搬过来同住,为了住在一起能够照顾原告的生活,但是,被告李伟不顾兄弟情义,住着原告的房子,却又不管原告的死活。近年来原告的母亲年龄越来越大,已经无力抚养照顾原告,就原告的扶养费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残疾人证及中牟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
被告辩称:原告已经成年,虽然没有劳动能力,却有经济来源,且其法定的抚养义务人健在,被告对原告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抢占原告房屋不实,事实是被告李伟所居住的房屋系李伟出资所建;被告李伟也身患严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扶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2011)牟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伟所居住的房屋是其个人出资所建的事实;
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患有严重疾病,劳动能力受限制,且需要长期服药维持,个人无经济来源,帮扶原告的能力降低的事实;
3、彩色照片2张、录音光盘1张(附有书面整理记录),用以证明照片内容是原告自己所有的房屋系临街门面房,且其中一间出租给他人,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录音显示房租为一万多元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证据1最后结论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的理由是证据不足,均不具有被告所述的证明效力,分析认为,该两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有异议,仅从照片上不能证明原告有生活来源,录音内容与原告所说的差距很大,且录音不清楚,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分析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李三宾系被告李伟同胞弟弟,原告系肢体残疾等级为一级的残疾人,二人均居住在中牟县官渡大街东段路南一栋三层楼房内,原告居住在第一层,系两间门面房,被告居住在第三层。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三宾之母孙秀兰,女,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韩寺镇小李庄村088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4610175229;原告李三宾之子李易恒,男,200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韩寺镇小李庄村088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2200904120299;现原告李三宾之母孙秀兰与儿子李易恒均随原告在中牟县官渡大街东段路南一栋三层楼房内共同生活。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有二间门面房,如果按照市场价格向外出租每年10000元到20000元之间,现在其中的一间由董凯经营家电维修,经营收入原告与董凯平分,每月多则千余元,少则四五百元,每月政府给予的有低保补贴大约100元左右,原告的母亲现随原告生活,在韩寺镇小李庄村有原告及其母亲、儿子的2亩多责任田,已经租给别人,有租金收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因肢体残疾现在已经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居住在原告的房屋第三层,被告作为其同胞哥哥,应当给付原告扶养费,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原告未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作为其哥哥有扶养原告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有一定的经济来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三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三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牛福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