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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王兴玉、张文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男,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某某,女,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男,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丙,男,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丁,女,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戊,女,住址同上。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书运,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新红,男,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刘某甲、陶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因与王新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新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0832.43元,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刘某甲等六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书运,被上诉人王新红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3时50分,刘某己驾驶粤H****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郑刘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1KM+300M处,与相对方向刘庆田驾驶的豫P****8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庆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新红向刘某甲等六人先予支付19000元。 另查明,豫P****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新红,刘庆田为其雇佣的司机。豫P****8号重型厢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在事故发生当日,豫P****8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行驶。2014年7月9日,王新红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责任免除第六条(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又查明,刘某己,男,1969年9月21日生;刘某甲,男,1945年8月21日生,系刘某己之父;陶某某,女,1944年*月*日生,系刘某己之母;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系刘某己之长子;刘某丙,1998年*月*日生,系刘某己之次子;刘某丁,女,1994年*月*日生,系刘某己之长女;刘某戊,女,2001年*月*日生,系刘某己之次女。冯某某,系刘某己的原配妻子,于2004年7月病故。马某某与刘某己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某己共兄妹二人。刘某己及刘某甲等原告均为农村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该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该院酌定刘某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刘庆田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刘某甲等六原告因刘某己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根据刘庆田在该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在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应除去15%的免赔率。对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免赔部分,由王新红承担。关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在庭审中质证时提出王新红在事故发生时其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其商业三责险免赔的理由,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商业条款中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但庭审中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对免除其保险方责任的条款没有提供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且双方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王新红的车辆就没有按规定进行检验,但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仍给王新红的车辆办理了商业三责险,应视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认可未经检验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对商业三责险进行理赔,故对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的该质证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某甲等六人共有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78788.23元(5627.73元/年×21年÷2人+5627.73元/年×7年÷2人);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王新红先行给付刘某甲等六人19000元,除去应赔偿部分外,下余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王新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甲等六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甲等六人死亡赔偿金158295.0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8788.23元)、丧葬费1897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179274.03元的25.5%,即45714.88元,二者共合计155714.88元;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尉氏县人民西路支行。账号:100282571260010001。收款单位:尉氏县会计核算中心;二、王新红赔偿刘某甲等六人死亡赔偿金158295.0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8788.23元)、丧葬费1897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179274.03元的4.5%,即8067.33元;三、驳回刘某甲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刘某甲等六原告承担4000元,由王新红承担1962元。 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事故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经过合法审验,该违法行为不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故受害人应请求肇事人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部分,因驾驶人刘庆田没有提供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 刘某甲等六被上诉人答辩称:1、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签订商业三责险时,其在已经知道该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审验情况下仍承保,应视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对车辆认可,故应承担三责险的赔偿;2、刘庆田有合法驾驶证,尉氏县交警大队已经认定。至于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新红答辩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明知其承包的车辆已经超过年审,但保险公司仍然承保,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虽然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但在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对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未尽到合理的提示或者解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且双方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王新红的车辆就没有按规定进行检验,但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仍给王新红的车辆办理了商业三责险,应视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认可未经检验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对商业三责险进行理赔,故对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刘庆田有合法驾驶证,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琛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