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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纪梅、宋广花、王方、王金龙、王东霞、王龙诉李红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975号 原告高纪梅,女,1942年7月14日生,汉族。 原告王方,女,1984年6月9日生,汉族。 原告王金龙,女,1988年9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王东霞,女,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 原告王龙,男,1999年10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975号
原告高纪梅,女,1942年7月14日生,汉族。
原告王方,女,1984年6月9日生,汉族。
原告王金龙,女,1988年9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王东霞,女,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
原告王龙,男,1999年10月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纪梅,女,1942年7月14日生,汉族,系王龙之母。
原告宋广花,女,1933年5月26日生,汉族。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红兵,男,1974年9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24215-6。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六原告诉被告李红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献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王东霞外,五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兵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高纪梅系王相平之妻,宋广花系王相平之母,其他原告系王相平之子女。2014年11月13日20时10分许,在杞县金城大道福星大酒店门前,刘少家驾驶苏C92722商务车,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段撞住行人王相平。事发后刘少家驾车逃逸。这时相对方向李红兵驾驶豫B49896小型汽车又碰住王相平。造成王相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少家负主要责任,李红兵负次要责任,王相平无责任。原告已与刘少家和解,李红兵未赔偿。豫B49896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109.9元、办理丧事交通费和住宿费4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89049.5元中的260000元。
被告李红兵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辨称:在核实李红兵的车辆在公司投有保险的情况下,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扣除两车的交强险后,再按责任比例计算。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0时10分许,刘少家驾驶苏C92722商务车,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金城大道福星大酒店时,撞住行人王相平。事故发生后刘少家驾车逃逸。这时相对方向李红兵驾驶豫B49896小型汽车又碰住王相平。造成王相平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514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少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相平无责任。原告方提交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宋广花系非农业户口,有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其中一个儿子已去世。高纪梅系王相平之妻,宋广花系王相平之母,王方、王金龙、王东霞、王龙系王相平之子女。王相平出生于1961年10月13日。
豫B49896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李红兵,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按照相关标准,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2000元、被扶养人宋广花生活费24703.3元(14821.98元/年×5年÷3人),被扶养人王龙生活费22232.97元(14821.98元/年×3年÷2人),计入死亡赔偿金为49489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及本院的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合理损失。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由于刘少家和李红兵各自驾驶的车辆致王相平死亡,李红兵负次要责任,李红兵应承担除两车交强险之外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相平因该事故死亡,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以被告李红兵承担2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交通费和住宿费4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纪梅、宋广花、王方、王金龙、王东霞、王龙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纪梅、宋广花、王方、王金龙、王东霞、王龙死亡赔偿金494896.87元、丧葬费18979元、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合计515875.87元,扣除两车的交强险220000元,下余295875.87元的30%即88762元。共计198762元。
二、驳回原告高纪梅、宋广花、王方、王金龙、王东霞、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六原告负担462元,被告李红兵负担2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献和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苏国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