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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柳香与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苗柳香,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92号3楼。 法定代表人:严瑞岳,该公司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苗柳香,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92号3楼。
法定代表人:严瑞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白沙乡常岭村。
法定代表人:张纲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苗柳香因与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国际)、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铝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华成国际、龙鼎铝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苗柳香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865-1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柳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成国际、龙鼎铝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柳香诉称:华成国际承包龙鼎铝业廉租房项目A#楼工程,2011年11月3日,苗柳香与华成国际该项目负责人李某某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苗柳香向华成国际该项目供应钢材,钢材价格及吨数以华成国际该项目负责人李某某出具手续为准,货到后3日内付清款项,逾期按照已收货数量每吨每天支付10元,发生纠纷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苗柳香供给华成国际该项目钢材,分两次结算45.013吨、共计203365.5元,华成国际该项目负责收料的经手人黄增凯及李某某向苗柳香出具了手续。苗柳香多次向华成国际追要以上钢材款,华成国际以龙鼎铝业拖欠工程款为由拒不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苗柳香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华成国际向苗柳香支付货款203365.5元及违约金80000元(按照每天450元、自2011年11月7日至付清日);二、龙鼎铝业在拖欠华成国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华成国际承担。
被告华成国际、龙鼎铝业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苗柳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华成国际承建龙鼎铝业公共廉租房项目A#楼工程;
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洛阳龙鼎铝业工程项目部与苗柳香约定由苗柳香为其供应钢材,购买钢材的总量及总价以华成国际公共廉租房项目部现场工作人员李某某出具收货单为准,货到后三天内付款,否则每吨每日支付10元;
3、收货明细一份。证明钢材货款为177742.5元,李某某承诺三天内付款,超过三天按照合同执行每天每吨另加10元;2014年3月10日,因苗柳香到华成国际龙鼎铝业公共廉租房项目现场追要款项无果,李某某再次签名确认;
4、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7日,苗柳香向华成国际龙鼎铝业公共廉租房项目部供应钢材25623元,即日起每天每吨另加10元。
被告华成国际、龙鼎铝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苗柳香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25日,发包人龙鼎铝业与承包人华成国际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龙鼎铝业公共廉租房项目A#楼。2011年11月3日,苗柳香(甲方)与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洛阳龙鼎铝业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供应钢材,数量与总价款:因需方无法确定购买钢材总数量,总数量及价款无法在合同中确定,故数量与总价款以需方现场工作人员李某某收到货后向供方出具手续为准;二、交货地点:甲方送至乙方;三、付款时间和方式:甲方将货物送至乙方后3日内乙方将货款付清。逾期,按照乙方已收货数量每吨每天支付10元;四、乙方收到货后,由乙方现场工作人员李某某向甲方出具手续,甲方送货至乙方后五日内,乙方对数量、质量无异议,即是甲方供货质量合格;五、争议的解决办法:双方对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六、本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合同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李某某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苗柳香于2011年11月4日向华成国际出售钢材39.319吨、价值177742.5元;于2012年1月7向华成国际出售钢材5.694吨、价值25623元;两次共计45.013吨、203365.5元。华成国际未按合同约定向苗柳香支付货款,为此,苗柳香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苗柳香与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洛阳龙鼎铝业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洛阳龙鼎铝业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华成国际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成国际承担。原告苗柳香及被告华成国际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苗柳香向被告华成国际出售钢材,被告华成国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苗柳香要求被告华成国际支付货款20336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苗柳香主张的违约金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每吨每天支付10元,原告苗柳香主张8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苗柳香要求被告龙鼎铝业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柳香货款203365.5元、违约金80000元,合计283365.5元;
二、驳回原告苗柳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5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袁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