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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水县路业汽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三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启,男,汉族,1961年8月15日出生。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路业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路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4)舞民初字第1022号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承担6430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商水路业公司、驻马店路安公司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被上诉人商水路业公司、驻马店路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启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查明,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对商水路业公司、驻马店路安公司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商水路业公司系豫P8A313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不计免赔三责险100万元、28.33万元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驻马店路安公司系豫QK898号罐式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15.41万元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以上保险均在承保期间。豫P8A313半挂牵引车与豫QK898号罐式挂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牵引车损失为310104元、挂车损失为26360元。为评估主挂车车损,商水路业公司、驻马店路安公司支出施救费11000元、支出拆检费9000元、支出评估费12000元。豫P8A313半挂牵引车与豫QK898号罐式挂车在事故中,污染高速公路路面,商水路业公司、驻马店路安公司已赔偿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路产损失28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商水路业公司、驻马店路安公司支出交通费680元。在该事故中,死者孙文义的近亲属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赔偿,且经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审结,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833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636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QK898号罐式挂车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3268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赔偿过的路产损失20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赔偿过的路产损失140元;六、驳回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1元(已缴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323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1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之前,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315000元;如未按照前述日期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需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关于本案,当事人各方别无争议,互不追究。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35元减半收取321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