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漯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成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阳县。 法定代表人:宋耀生,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亚,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秀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成彬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郑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亚、孙志乐,原审第三人郑秀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查明:2002年8月22日第三人郑秀卿以子女到结婚年龄为由向舞阳县北舞渡镇郑李村委会、舞阳县北舞渡镇政府申请农村居民宅基地,先后经郑李村委会、舞阳县北舞渡镇政府土地管理所审核同意。同日,第三人郑秀卿向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申请将位于舞阳县北舞渡镇郑李村东路北的土地为第三人郑秀卿宅基地使用,申请登记的依据是老宅补证。后经现场丈量,地籍调查,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于2003年4月10日为第三人郑秀卿办理了土地使用登记,同日,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郑秀卿颁发舞集用(2003)第04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审还查明,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3日在《舞阳通讯》发布公告,对第三人郑秀卿土地使用证登记审核情况予以公告,并载明如对公告有异议七日内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审查手续,逾期将准予登记。公告发布后,原告郑成彬未提出异议。原告郑成彬与第三人郑秀卿均系舞阳县北舞渡镇郑李村村民,郑李村民委员会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原告郑成彬的承包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郑秀卿颁发舞集用(2003)第04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系原告郑成彬所承包的土地。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郑成彬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郑成彬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第三人郑秀卿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时,在2003年4月3日在《舞阳通讯》发布了公告,对第三人郑秀卿土地使用证登记审核情况予以公告,并载明:如对公告有异议七日内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审查手续,逾期将准予登记。公告发布后,原告郑成彬未提出异议,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秀卿办理土地使用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郑成彬于2003年4月11日就应当视为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郑成彬起诉期限不得超过2005年4月11日,原告郑成彬于2014年8月26日向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原告郑成彬的起诉。 上诉人郑成彬上诉称:1、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郑秀卿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舞阳通讯》是舞阳境内面向面对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发行的报刊,上诉人作为农民,不可能看到登载在上面的土地登记公告,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郑秀卿颁发的舞集用(2003)第04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成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郑秀卿答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宗地原属上诉人郑成彬承包地,但其同原审第三人于1998年进行了互换,上诉人对该事实认可,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郑成彬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而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宗地原属上诉人郑成彬承包地,但其于1998年同原审第三人郑秀卿进行了互换,未签订书面互换协议,但已实际履行。对此事实上诉人郑成彬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否侵犯上诉人郑成彬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郑成彬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宗地原由上诉人郑成彬承包,但郑成彬认可其于1998年同原审第三人郑秀卿互换承包地的事实,即本案诉争宗地原由上诉人郑成彬承包,但1998年双方互换后,已由原审第三人郑秀卿实际承包、耕种,舞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10日向郑秀卿颁发的舞集用(2003)第04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不侵犯上诉人郑成彬的土地承包权,郑成彬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郑成彬与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郑成彬可以依法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错误,应予纠正。 《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应以何种方式公告,《土地登记规则》没有明确规定。《舞阳通讯》系舞阳县境内发行的报刊,舞阳县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登记审核情况在《舞阳通讯》公告并不违反《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公告的效力应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郑成彬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郑成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国 庆 审判员 王 三 超 审判员 李 胜 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翟朝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