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军增,男。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豪盛卫生陶瓷厂。 法定代表人刘红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卫万春,男。系刘红敏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喜周,男。 上诉人田军增、禹州市豪盛卫生陶瓷厂(以下简称豪盛厂)因与被上诉人高喜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军增的委托代理人连迎宾、豪盛厂的委托代理人卫万春、被上诉人高喜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豪盛厂系2007年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2012年7月1日,该厂与田军增订立租赁经营合同,田军增租赁该厂十年。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所发生的债务由田军增承担。2012年12月1日,高喜周向该厂送石膏粉44吨后,由该厂统计人员赵好仁向其出具了收货凭证,载明收货44吨,吨价360元,计货款15840元,另运费4840元,共20680元。该凭证加盖有禹州市豪盛卫生陶瓷厂验收专用章。后高喜周追要货款15840元,二被告相互推诿,导致原告高喜周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喜周所供应的石膏欠款15480元,发生后田军增租赁期间,依田军增与豪盛厂的约定,该还款责任应由田军增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田军增以豪盛厂名义与高喜周发生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豪盛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喜周关于要账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一、限被告田军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喜周支付货款15840元,被告豪盛厂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高喜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田军增、豪盛厂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田军增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12年12月1日,高喜周向田军增租赁经营的豪盛厂送的44吨石膏粉经检验质量不达标,决定退货。工作人员赵好仁出具了出库单。是出货凭证,非收货凭证。二、证据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将出库单据认定为收货凭证。且一审两被告均对出库单上豪盛厂的验收专用章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高喜周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高喜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豪盛厂上诉并答辩称,一、证据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将出库单据认定为收货凭证。且一审两被告均对出库单上豪盛厂的验收专用章提出异议,不是豪盛厂的章。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认定豪盛厂已经租赁给田军增经营,约定田军增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判令豪盛厂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豪盛厂与田军增之间的租赁不包括营业执照,只是用豪盛厂的设备和厂地进行经营活动,没有用豪盛厂的名义,豪盛厂不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高喜周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高喜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中田军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楚××、赵××出庭作证,以证明高喜周送货质量不合格。 楚××的证言为,2012年12月,高喜周送厂一车石膏,其做强度试验,发现石膏强度不合格,通知厂里办了退货手续,但货物没有拉起,放在厂里。 赵好仁的证言为,2012年12月,高喜周送厂一车石膏,经模型车间做强度试验,发现石膏强度低,模型车间通知厂里办出库手续,让其拉走。 高喜周质证认为,货款至今没有结,货物给送到后没有拉走是事实,但不认可质量不合格。 豪盛厂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与其无关。 高喜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张自周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7-10月,田军增承包豪盛厂,其是八位合伙人之一,负责厂里的生产。高喜周送来石膏后只支付了司机运费,货卸在厂里,没有支付货款。送的石膏没有质量问题。 田军增质证认为,对证人张自周说高喜同供石膏质量合格不认可。 豪盛厂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其无关。 本院经对上述证人证言审核,并结合被告田军增的陈述,认为,对高喜周给田军增经营的豪盛厂送石膏并将石膏留在该厂,该厂支付了4840元的运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对高喜周送石膏质量问题,因三被告证言相互矛盾,高喜周和田军增的陈述亦相互矛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豪盛厂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高喜周提供石膏的质量问题,高喜周给田军增经营的豪盛厂送石膏44吨,该厂没有证据其向供货者提出质量异议,收货后一直未退货。上诉人田军增对所供石膏是否有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田军增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将高喜周所送石膏退还高喜周,应认定为质量合格。上诉人田军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依合同支付相应货款。 关于一审证据出库单据认定问题,无论是否认定为收货凭据,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均可证实高喜周所供石膏的数量、单价、运费,田军增收到该批石膏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为收货的证据并无不当。 关于豪盛厂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豪盛厂与田军增签订合同为经营权租赁,并非单纯的租赁场地和设备。其对田军增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豪盛厂的名义并未提出异议,其在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签订后所发生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的内容是其与田军增之间的约定,与高喜周无关。豪盛厂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对所欠货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田军增、豪盛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元,由上诉人田军增、禹州市豪盛卫生陶瓷厂各承担2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信宏敏 审判员 张丽萍 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