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钢,男。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罗登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喜连,女。 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学志,男。 上诉人李钢因与被上诉人宋喜连、原审被告王学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钢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兴、被上诉人宋喜连的委托代理人藏艳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1时许,王文超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文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文兴路金盾汽修门口处,与同向在前宋喜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宋喜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5月26日,经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喜连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15日),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血胸、软组织挫伤,并支出医疗费17045.19元。2014年8月2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宋喜连8肋以上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宋喜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许昌县景田矿泉水销售处系个体工商户,字号景田,经营者为被告王学志,被告李钢为实际经营者,王文超系该销售处的员工。原告宋喜连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王文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王学志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王文超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原告宋喜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王文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遭受到的各项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王文超在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被告李钢所有,其系被告王学志处的员工,应由登记的经营者及实际经营者,即被告李钢、被告王学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文超垫付的3500元,亦应视为被告李钢、被告王学志对本案原告的垫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已经超出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护理费应以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704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护理费2943.88元(29041元/年÷365天×37天)、残疾赔偿金27121.09元(8475.34元/年×16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0530.16元。因王文超前期垫付了3500元,故被告李钢,被告王学志应承担57030.16元(60530.16元-3500元)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向该院主张的数额为57027.5元,故对超出其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钢、被告王学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喜连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027.5元。二、驳回原告宋喜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李钢、被告王学志承担。 上诉人李钢上诉称,李钢与肇事方王文超之间仅是业务往来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喜连答辩称,一审中,宋喜连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对王文超的调查笔录及148法律服务所前期主持双方调解时的录像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记录。其中公安机关对王文超笔录中王文超明确表明自己是受雇于李钢,李钢就是景田矿泉水许昌销售处的老板。而录像录音中,李钢也亲口承认自己是景田矿泉水许昌销售处的直接负责人(实际经营者),王学志是法定代表人;承认王文超与宋喜连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受李钢指派并驾驶李钢所有的三轮车送水;承认李钢给王文超发放工资的方式为底薪加提成。这些李钢自认的事实足以证明,李钢是景田水许昌销售处的实际经营者,李钢与王文超之间系雇佣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实际雇主李钢承担赔偿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事实根据,应当予以维持。而李钢上诉称其与王文超之间仅是一种业务来往关系及原审辩称将送水活承包给王文超均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应予驳回。2、宋喜连未向雇员王文超索赔,而直接向雇主索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宋喜连有权向李钢雇主索赔。即使雇员有重大过失或故意,雇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连带赔偿责任的性质便是受害人可以单独向其中一个连带责任人主张,也可以选择向全部或多个连带责任人主张。这是法律赋予原告的诉讼选择权。如果李钢认为王文超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可以依法向王文超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学志未陈述意见。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李钢与王学志赔偿宋喜连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7027.5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李钢提供2014年4、5、6月份工资表三份,并申请证人王××、黄××出庭作证,证明王文超不是上诉人李钢处的职工。 被上诉人宋喜连质证意见为,三份工资表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被采信。工资表是由上诉人单方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且工资表上所记录的内容与原审中宋喜连提供的对李钢的录音录像中,李钢自己亲口陈述的王文超在他那里的工资是底薪加提成相矛盾,同时该份工资表与上诉人当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也相矛盾。王京雷陈述带上李钢及李钢家属,公司一共12个人,但是该份工资表不带李钢就已经有14个人了。所以该份工资表起不到任何的证明效力,不应当予以采信。2、证人证言均不是新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两位证人,黄××显然对公司所有事情均不清楚,其证言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王××其证言王文超不是公司员工系个人推断,带有个人的主观臆断,且其个人陈述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因此两位证人证言不属实。 原审被告王学志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宋喜连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后,本院认为李钢提供的三份工资表,系李钢单方出具,且与证人王××、黄××陈述不一致,也与一审中宋喜连提供的录音录像中李钢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李钢提供的三份工资表及证人王××、黄××陈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钢对一审中宋喜连提供的录音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录音录像中李刚陈述王文超系其工作人员,发放工资为底薪加提成,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李钢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李钢上诉称其与王文超不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李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