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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世锋与徐常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世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常全,男,汉族。 上诉人秦世锋与被上诉人徐常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秦世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世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常全,男,汉族。
上诉人秦世锋与被上诉人徐常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秦世锋于2014年3月13日向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常全立即偿还拖欠秦世锋工程款19982元,诉讼费由徐常全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秦世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徐常全租赁了秦世锋两台挖掘机。2010年7月15日,徐常全给秦世锋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条现代39164油23539借7000合:8625元神刚20217油8860元合:11357元焊车9710元合计:8625+113587=19982元徐常全”。秦世锋陈述称“现代牌挖掘机工时租赁费39164元,减去徐常全照头支付的燃油费23539元,再减去借款7000元,应支付租赁费8625元;神刚牌挖掘机工时租赁费20217元,减去徐常全照头支付的燃油费8860元,应支付租赁费11357元;两下合计欠19982元,另外中间书写的焊车9710元,是在另一工地施工中维修秦世锋的车辆徐常全支付的维修费,双方约定此维修费应由徐常全自己承担”。后经秦世锋多次催要,徐常全至今未支付此款。
原审法院认为:秦世锋与徐常全之间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徐常全租赁秦世锋的挖掘机,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徐常全至今未向秦世锋支付租金,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欠条上合计欠19982元是扣减燃油费和借款的数额,此数额未扣减焊车维修费9710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秦世锋只是陈述双方约定焊车维修费由徐常全负担,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此欠条内容系秦世锋司机所写,上面没有注明“焊车9710元”由徐常全负担,后边合计数据“8625元+11357元=19982元”系秦世锋司机所写,欠条上综合计算才能确定欠租赁费的数额,计算数19982元没有将焊车9710元计算在内,也未排除不应当综合计算此项目,故不能按19982元数额确定欠租赁费数额。按常理应由徐常全负担的费用没有必要在徐常全确认的欠条上注明,内容写上后如果应当由徐常全负担也应当予以注明,不一个工地的数据一般不应在一个欠条中出现,在一个欠条中出现,就应当按欠条内容显示进行综合结算计算,综上所述,秦世锋不能充分证明已由徐常全支付的焊车维修费应由徐常全负担,就应当在租赁费中扣除,合计租赁费19982元-9710元=10272元,徐常全应支付此款,多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常全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秦世锋支付租赁费10272元。二、驳回秦世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徐常全负担80元,由秦世锋负担70元,退回秦世锋150元。
上诉人秦世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扣减9710元租赁费,仅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10272元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焊车费9710元应由谁承担,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原审法院主观推定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超出了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范围,亦不符合挖掘机行业的惯例。此外,该焊车费用不是案涉工地产生的费用,与本次结算费用无关,双方在临汾工地的费用尚未结算,不能在本次费用中扣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除支付10272元租赁费外,还应支付上诉人租赁费971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常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约成单本院认为:上诉人秦世锋向被上诉人徐常全主张债权,其所依据的是一份有徐常全签名的欠条,因该欠条上合计金额“8625元+11357元=19982元”并未将欠条中所载明的“焊车9710元”计算在内,秦世锋上诉认为该费用与案涉挖掘机租赁费并非在同一工地产生,且所涉及工地产生的租赁费尚未与徐常全结算,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欠条上亦未注明焊车费与其他费用分属不同工地产生的费用,秦世锋亦认可该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故原审法院按欠条所载明的内容综合计算欠款金额为10272元并无不妥。秦世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世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张金帅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