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内乡,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男,回族, 上诉人石内乡与被上诉人陈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内乡、被上诉人陈刚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陈刚的朋友委托陈刚购买汽车,陈刚转托石内乡办理此事,并将车款交付石内乡。2011年11月,石内乡称未购到车辆,但购车款未还。2011年11月15日,石内乡在退还部分车款后,将剩余款项50000元向陈刚出具欠款条,保证三日内还清。逾期一天加收500元。随后陈刚垫付50000元,退还了朋友的车款。后经陈刚多次向石内乡催要,石内乡于2011年11月21日还款3960元,11月28日还款12000元,尚欠34040元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有石内乡出具的还款条为证,陈刚请求石内乡偿还借款340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1、石内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刚借款3404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以46040元为本金,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1年12月28日;以3404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1207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827元,由石内乡负担。 宣判后,石内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除原判认定的石内乡还款15960元之外,还于2011年12月底,通过银行分两次偿还20000元,该偿还款项是应陈刚的要求,支付给了陈刚的哥哥陈敏了。现实欠借款为14040元。陈刚否认2万元的还款,石内乡已向公安机关举报诈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石内乡偿还借款14040元。 被上诉人陈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石内乡所述偿还的2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石内乡上诉称其偿还的2万元,不能说明转款的具体时间,也无相应的转款凭证,陈刚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石内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