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保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学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席得峰,男,汉族。 上诉人秦保选因与被上诉人席学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席学胜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至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秦保选支付赊欠被上诉人席学胜的饲料款共计106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该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秦保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保选、被上诉人席学胜委托代理人席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席学胜向秦保选供应饲料,2010年2月11日,秦保选共欠席学胜饲料款10650元。秦保选为席学胜出示了欠条,注明:“欠到南皮席学胜料款壹万另陆佰伍拾元整。10650.00元侯屯秦保选2010年2月11日。”经席学胜多次催要,秦保选未偿还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席学胜向秦保选提供饲料,秦保选为其出具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了债的关系。秦保选应当偿还饲料款。席学胜要求秦保选偿还饲料款,予以支持。秦保选主张席学胜尚欠其卖猪款应与其欠款抵消,因秦保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秦保选主张席学胜从其出具欠条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因秦保选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源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秦保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席学胜饲料款10650元;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秦保选负担。 上诉人秦保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秦保选认可其2010年2月,为被上诉人席学胜出具了一张饲料款10650元的欠条,但2010年4月被上诉人席学胜作为农村经纪人将上诉人秦保选7头生猪卖掉,将生猪款(约9300元)直接作为饲料欠款扣除,因生猪款与饲料款基本抵消而没有结算。原审没有对此进行调查,而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65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楚。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发生在2010年2月11日,被上诉人2014年7月才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审判决将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据此作出对上诉人不利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席学胜的原审诉讼请求,由席学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席学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拉走了7头猪,应当举出相应证据,否则其主张冲抵欠款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秦胜岭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份经手卖了上诉人生猪7头。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上诉人系同一村的村民,有利害关系,且秦胜岭还欠被上诉人3万余元的饲料款,故其出具的证言不真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于证人秦胜岭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秦保选对于2010年2月11日向被上诉人席学胜出具欠条的事实并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秦保选与席学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明确,事实清楚,该笔债务应当予以清偿。秦保选主张席学胜拉走了生猪7头,并主张7头生猪的价值为9300元,但秦保选对于席学胜是否拉走7头生猪以及7头生猪的单价、重量、总价值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秦保选主张被上诉人席学胜拉走其7头生猪,并主张冲抵9300元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由于2010年2月11日,秦保选向席学胜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席学胜可以随时向秦保选要求其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席学胜提起诉讼向秦保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秦保选主张席学胜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上诉人秦保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仝 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