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文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原审被告冯万昌,男,汉族, 上诉人秦文锁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凤泉区担保中心)、原审被告冯万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2)凤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冯继昌(借款人)为办理小额贷款,按要求填写了《个人贷款申请表》、提供相关身份证明等材料,秦文锁就该笔贷款与借款人冯继昌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担保人秦文锁自愿为借款人冯继昌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五万元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3、贷款期限为二年,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本息,担保人自愿替其偿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4、担保人有权利监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借款人冯继昌在担保书借款人栏签字捺印。经审查后,冯继昌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为市担保中心。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共计24个月,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借款人冯继昌领取5万元并在《贷款发放登记表》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冯继昌未还借款,保证人市担保中心依约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5万元代偿义务。另查明:2008年8月19日凤泉区担保中心向市担保中心其中交纳一笔50万元担保基金由其代管。2012年1月28日市担保中心出具《证明》,证明从凤泉区担保中心交付其代管的担保基金中扣划5万元用于偿还冯继昌的借款。另查明,秦文锁认可为冯继昌贷款提供了其单位工资及身份证明。冯万昌签字的担保书经司法鉴定,结论为不是冯万昌所签字。《担保书》上“冯万昌”签名上的指印,经司法签定,结论为同一认定的依据不足,不能获得认定或否定的结论。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派出所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注销证明冯继昌因交通事故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冯继昌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下岗失业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规定的义务。合同中凤泉区担保中心虽没有以担保人名义出现,但在冯继昌借款到期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市担保中心将凤泉区担保中心交其代管的担保基金扣划5万元,代偿了该笔借款,凤泉区担保中心实际代借款人冯继昌偿还了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秦文锁辩称在冯继昌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新乡市下岗失业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担保人,凤泉区担保中心在本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查冯继昌在本案借款的前期申请、审核及相关手续都是由凤泉区担保中心办理,且在冯继昌借款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凤泉区担保中心代冯继昌偿还了借款,实际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秦文锁就该案贷款向凤泉区担保中心出具有担保书,承诺如借款人冯继昌到期不还贷款,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凤泉区担保中心应有向秦文锁追偿的权利,对秦文锁的意见,不予采信。秦文锁称凤泉区担保中心制作的担保书并未明确反担保关系以及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凤泉区担保中心应负审查不严的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秦文锁在担保书上签字实际是为冯继昌的借款提供了反担保,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为他人进行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冯万昌辩称担保书并非自己所签字,经司法鉴定确不是冯万昌所为,冯万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凤泉区担保中心起诉要求秦文锁支付其代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代偿借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28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文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秦文锁负担。 上诉人秦文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凤泉区担保中心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借款人冯继昌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为市担保中心。该借款合同与凤泉区担保中心无法律关系,凤泉区担保中心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凤泉区担保中心对秦文锁的起诉。 被上诉人凤泉区担保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秦文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冯万昌未提出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冯继昌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冯继昌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新乡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将凤泉区担保中心担保基金扣划,代偿了冯继昌的借款,凤泉区担保中心虽未在该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凤泉区担保中心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凤泉区担保中心要求秦文锁支付其代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秦文锁称凤泉区担保中心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秦文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