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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中安与丁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中安.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建党。 上诉人苗中安与被上诉人丁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中安.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建党。
上诉人苗中安与被上诉人丁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苗中安的委托代理人杨波田、丁星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3日丁星在河北省宣化市为苗中安拆除旧行车时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七医院治疗,经诊断:丁星左足第1、2跖骨粉碎骨折。2013年1月15日丁星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1天,花医疗费1178.26元。后丁星在长垣县恼里镇骨科花费医疗费145元,在长垣县恼里镇东沙村卫生室花费医疗费1200元。2013年12月20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星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苗中安共支付丁星医疗费8000元,下余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10月8日丁星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苗中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双拐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7347.06元;诉讼费由苗中安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丁星不具有起重机械安装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丁星在为苗中安提供劳务过程中,苗中安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造成丁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左足受伤,苗中安应当对丁星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星不具备机械安装资质拆除起重机,其自身亦具有过错。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丁星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X20年X10%),误工费7801.95元、医疗费252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X1天)、营养费15元(15元/天X1天)、护理费79.56元(29041元/年X1天);丁星要求苗中安赔偿交通费、鉴定费、双拐购置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材料,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7420.45元。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苗中安承担80%的责任,丁星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苗中安承担21936.36元的赔偿责任。丁星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丁星要求苗中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苗中安应赔偿丁星合计26936.36元,扣除苗中安已支付的8000元,苗中安尚应赔偿丁星18936.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苗中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8936.36元;二、驳回丁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苗中安承担370元,丁星承担361元。
苗中安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苗中安为丁星的雇主,属认定事实错误,苗中安与丁星之父丁建党签订起重机安装协议书中约定,对于安装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丁建党负责,本案中因需要拆除旧起重机上的吊钩安装到新起重机上,该行为系安装新起重机的组成部分,整个过程均由丁建党负责,与苗中安无关,苗中安不承担雇主责任;2、原审法院对苗中安支付的4000元补偿款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对恼里镇东沙窝村卫生室的证明予以认定,属认定错误;4、丁星自行要求出院致其伤情扩大,丁星对此应当承担责任,而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
丁星辩称:丁星在为苗中安拆除起重机上的吊钩时受伤的,拆除行为不包含在丁建党与苗中安签订的起重机安装协议中,丁星和苗中安存在劳务关系,原审认定正确;苗中安支付的4000元不包含医疗费,并不是补偿款;在恼里镇卫生室看病费用低,是为了减少苗中安的损失;关于出院的事,是经过双方协商的。
苗中安和丁星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丁星是在为苗中安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苗中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丁建党与苗中安签订的起重机安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仅包含安装起重机的内容并不包含拆除旧起重机的内容,苗中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装新起重机行为本身就包含拆除旧起重机上的吊钩的行为,丁星按照苗中安的指示拆除旧起重机上的吊钩,苗中安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造成丁星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苗中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苗中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2013年9月17日,苗中安支付给丁建党4000元,在丁建党给苗中安出具的收条中显示,该笔款项为“安装费及其它费用”,并不显示该笔款项为丁星的人身损害赔偿款,苗中安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故苗中安认为该笔款项为丁星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恼里镇东沙窝村卫生室的证明盖有该卫生室的印章并且有诊断医生的签名,能够证明丁星因受伤在此就诊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具有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基本特征,苗中安虽然对该份证明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苗中安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4、苗中安未提供证据证明丁星伤情加重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星因出院导致伤情加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苗中安主张丁星对自己伤情扩大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苗中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