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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振伟因与石青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振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婷,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青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振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婷,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青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振伟因与被上诉人石青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青玉于2014年5月30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范振伟偿还货款54446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辉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范振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婷,被上诉人石青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31日,范振伟在石青玉处购买煤矸石共计1997.86吨,其中1.2分煤矸石252.12吨,单价每吨29元,1.3分煤矸石1745.74吨,每吨27元,范振伟拉走后销售至新乡市盛龙建材有限公司。后经石青玉多次催要,范振伟一直未能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范振伟购买石青玉的煤矸石,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范振伟应承担付款义务。范振伟虽然没有出具欠据,但石青玉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可证明欠款事实,故对石青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欠煤矸石款,但其在录音中承认欠款,对录音也予以认可,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范振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青玉煤矸石款5444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范振伟负担。
上诉人范振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6月6日之前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当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合伙人马玉伟预付了5万元的货款后,被上诉人才又让拉货,所以上诉人自2013年6月6日至7月31日所拉的货物已不欠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新乡市盛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出库单系伪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青玉答辩称:上诉人称预付5万元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并不属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实物出库凭证与新乡市盛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过磅单能够证明上诉人拉货的事实,电话录音中上诉人没有否认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石青玉向范振伟供应煤矸石,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范振伟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向石青玉结清货款。石青玉提供的实物出库凭证和新乡市盛龙建材有限公司原材料过磅单显示,范振伟从石青玉处提货后又将煤矸石供应给了新乡市盛龙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出库凭证与过磅单的日期及数量相互对应,范振伟认为该过磅单据系石青玉伪造,但一审法院对新乡市盛龙建材有限公司会计所作的调查笔录印证了过磅单的真实性,且新乡市盛龙建材有限公司已向范振伟结清了相应货款,故石青玉向范振伟供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振伟应当向石青玉支付所欠货款。范振伟上诉称其于2013年6月6日预付了5万元货款,之后从石青玉处拉货已不欠货款。对此,石青玉并不认可该款系预付货款,范振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预付货款后再拉货的交易习惯,因双方在2013年6月6日之前就存在业务往来,该款不能证明是支付之后拉货的货款。同时,根据石青玉提供的电话录音及马玉伟等人的证人证言,在石青玉向范振伟催要货款的过程中,范振伟并未否认欠款的事实,故范振伟称货款已经付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上诉人范振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