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向敏,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崇,男,汉族 上诉人董向敏因与被上诉人李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向敏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杰、被上诉人李崇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30日董向敏借李崇现金49000元,并为李崇出具借款证明,内容为“借款证明,借款人董向敏,家庭住址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魏庄镇大付占村四组,今借李崇现金大写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整),定于2012年5月20日还,超期不还,自愿按每天加收原借款的2‰,如不按此证明执行,借款人董向敏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董向敏,2012年3月30日”。后经李崇多次催要,董向敏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向敏借李崇现金49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李崇要求董向敏偿还借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庭审中李崇要求董向敏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1160元,(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董向敏称该借款是购买李崇起重机的欠款,并且起重机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李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不予采信,董向敏称李崇拖欠其工资未付,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董向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崇借款49000元,利息21160元,共计70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3元,由董向敏承担。 上诉人董向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所诉的49000元及利息是上诉人的公公向被上诉人购买起重机的货款,系当时给付货款时未支付的尾款,由上诉人替其公公出具了证明;2、上诉人的公公购买的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为此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被上诉人公司拒不解决,因此上诉人的公公才没有向被上诉人公司结清下余货款,被上诉人隐瞒事实,属恶意诉讼。综上,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崇答辩称: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证明,明确了借款金额、还款日期以及逾期利息,并承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该笔款项不是借款,是未结清的货款,并在二审中提供了产品购销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质量证明来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也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三份证据均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其出具借款证明为代签,应由被代签人承担责任,但其在借款证明中已经明确表示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其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上诉人董向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