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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振波诉李根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振波,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冬,男,回族, 上诉人葛振波与被上诉人李根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葛振波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作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振波,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冬,男,回族,
上诉人葛振波与被上诉人李根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葛振波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原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振波,被上诉人李根冬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海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李根冬与葛振波签订退伙协议书,该退伙协议书约定葛振波应向李根冬支付退伙款23万元,后葛振波给付李根冬11万元。2012年4月5日,葛振波向李根冬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世刚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欠款人:葛振波,2012年4月5日”并在欠条上注明,窑平完奖金到位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根冬与葛振波的退伙协议中表明了葛振波应向李根冬支付的款项为23万元,后葛振波向李根冬支付了11万元,下欠12万元葛振波仍应向李根冬支付。葛振波向李根冬出具欠条是对其应支付款项的确认行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根冬提交的欠条系书证、能够直接证明其诉请,与葛振波提交的证据相比,具有证据优势,葛振波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李根冬要求葛振波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葛振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葛振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葛振波负担。
葛振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退伙协议签订后,葛振波又在2012年4、5月份又偿还了李根冬5万元,因此葛振波需还款7万元。2、《退货协议》第五条规定“因不可抗力和政府行为致使砖厂关闭经营,乙方(葛振波)不再偿还甲方(李根冬)欠款。因砖厂于2012年3月被原阳县人民政府拆除,按照该条约定葛振波不应再还李根冬款。3、2012年4月5日葛振波给李根冬出具欠条上注明窑平完奖金到位付清,由于平遥奖金葛振波未领出,因此葛振波没有还款义务。4、李根冬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5、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伙纠纷。
答辩称: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欠款与合伙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该欠条注明也是葛振波对李根冬的承诺和保证,保证窑平完后,奖金到位就付清,这是在李根冬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葛振波为了让李根冬放心才出具的这个保证。所以该奖金是否到位都不影响葛振波向李根冬履行欠款的义务。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葛振波应对其主张的已还5万元的欠款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本案所诉的12万元欠款是否应当归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应当得到保护。2011年9月10日李根冬与葛振波签订《退货协议书》,约定葛振波偿还李根冬23万元退货费。协议签订后,葛振波偿还了李根冬11万元。葛振波称2012年4、5月份又偿还李根冬5万元,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李根冬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012年4月5日葛振波因欠李根冬12万退伙费,向李根冬出具欠条一张。承诺窑平完奖金到位付清。该欠条是对双方债务的重新确认,葛振波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由于窑已平完,葛振波也已领取政府平窑奖金,因此,应当归还李根冬欠款12万元。葛振波一审时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因此本院对于其该欠款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葛振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