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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305号 原告田小波,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赵中秋,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赵虹,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田小波与被告赵中秋、赵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波、被告赵中秋、赵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小波诉称,被告赵中秋、赵虹因生意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月息为25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2014年10月二被告付原告利息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6000元;2、从2013年4月3日起按借款借据所载月息2500元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中秋对借原告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期间清偿原告20000元利息。 被告赵虹辩称,借原告款116000元属实,期间已付利息20000元,利息过高。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赵中秋于2013年4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赵中秋借原告田小波款116000元,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并由被告赵虹作为担保人。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条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日,被告赵中秋向原告田小波借款11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田小波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陆仟元整¥:116000.00元此据,借款利息月息2500元,借款期限共12月,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被告赵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中秋、赵虹于2014年10月支付原告田小波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116000元及剩余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中秋借原告田小波现金116000元,有被告赵中秋出具的借据为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中秋偿还原告借款1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虹辩称原告和被告赵中秋约定利息过高,因借据约定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被告赵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因此在计算被告赵中秋应支付原告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被告赵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其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赵虹应对借款人赵中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中秋应偿还原告田小波款1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00元计算,从2013年4月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的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田小波的20000元利息),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虹对被告赵中秋应付原告田小波借款本金11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赵中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陆小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