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强,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华兰大道373号。 法定代表人汪晓,书记。 委托代理人平一方、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强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薛强2002年5月到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高管处)工作,岗位驾驶员。2007年12月25日签订有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约定薛强的工资为805元/月,单位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部分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薛强。高管处没有为薛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2012年8月28日高管处依据上级文件及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文件将薛强予以辞退。2013年4月26日,薛强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高管处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生活费11160元;2、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4400元(2008年6月至2013年5月);3、高管处补办社保手续,补缴1998年5月至申请之日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4、高管处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11个月的工资差额3025元。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了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00号仲裁裁决书,高管处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驳回薛强要求高管处为其补缴2002年5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费的请求;2、薛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新乡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薛强要求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11个月的工资差额3025元的诉讼请求,因薛强的工资为805元/月,低于同期新乡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故该项请求【(1080元/月-805元/月)×11个月=3025元】,予以支持。薛强要求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应予以受理。而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涉及的社会保险费争议,可以同用人单位协商或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通过补办或强制征缴的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对该项争议不予审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薛强在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时就已知道未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对薛强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4400元的请求已超过时效,不予支持。薛强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生活费11160元的请求,因薛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强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3025元。二、驳回薛强要求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生活费11160元的请求。三、驳回薛强要求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4400元的请求。四、驳回薛强要求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补办社保手续,补缴1998年5月至申请之日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的请求。如果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承担。 薛强上诉称:上诉人于1998年5月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当时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上诉人办理社保手续。2007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过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被上诉人没有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我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自2008年12月31日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时间起算点,应从这种违法状态终止之日计算,即2012年8月23日起算,所以并没有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故应支持上诉人根据劳动法要求未签书面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关于社保问题,因为被上诉人自始没有给上诉人办理社保手续,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本案应属于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该条款的规定,除了劳动报酬争议外,其他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时效期间均应从当事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显然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而上诉人自2008年12月31日起就知道答辩人未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答辩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74400元的请求是正确的,并无不当。而且,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的计算数额也明显错误。补办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补办社会保险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范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应由行政部门进行规范,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故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答辩人与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就社会保险的缴纳达成协议,由答辩人将单位应承担的保险费用数额在每月支付工资时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自行申请办理及缴纳。上诉人在领取了相关费用后自己未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答辩人没有义务再次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薛强上诉要求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因新乡市高管处与薛强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薛强仍在新乡市高管处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薛强要求新乡市高管处支付2008年6月至2013年5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薛强要求新乡市高管处为其补办社保手续,补缴1998年5月至申请之日的社保费用问题。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管理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具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薛强可依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新乡市高管处追缴,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下,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故对薛强上诉要求新乡市高管处为其补办社保手续,补缴1998年5月至申请之日的社保费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74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 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74号判决第四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薛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