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薛俊山与杨素萍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俊山,男,194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素萍,女,194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薛俊山因被上诉人杨素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俊山,男,194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素萍,女,194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薛俊山因被上诉人杨素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杨素萍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薛俊山、杨素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经多次诉讼离婚于2001年4月16日在原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1)郊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中显示:“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二、……婚后共同财产上层归薛俊山所有,下层归杨素萍所有,以楼梯第九台阶(从下往上数)为界,界墙由薛俊山于2001年5月16日前建成,薛俊山从第九台阶接楼梯走后院……。”调解书签收后,薛俊山按照调解书内容在第九阶梯处搭建了楼梯通向后院,并通行至今。2012年,薛俊山以调解书内容违反民法通则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影响其通行等理由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21日以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民法通则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再审后,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牧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1)郊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薛俊山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中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了薛俊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现薛俊山以其搭建的简易楼梯狭窄、存在安全隐患等理由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现楼梯中间隔断上下层的挡板系调解书达成后,双方按照调解内容所搭建。薛俊山在第九层阶梯处向后院搭建了简易楼梯,第九层以下楼梯直接通向杨素萍下层房屋客厅。
原审认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是有效的法律文书,双方均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履行,薛俊山称在原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书违反相邻关系不利于其生活,并以此为由向检察院申诉,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维持了原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仍系有效法律文书,薛俊山应当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在该调解书生效的十多年来,薛俊山按照调解内容将原有楼梯改造并新建了楼梯通往后院并使用至今,足以说明其实际通行并未受到影响,对于薛俊山所称其目前年老行走不便,薛俊山可采取维修加固等方式予以解决,故薛俊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缺席判决如下:驳回薛俊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薛俊山负担。
薛俊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室内楼梯是住户上下楼的唯一必经通道,不应堵塞,现室内楼梯建立的隔墙阻碍薛俊山通行,薛俊山要求拆除隔墙、恢复通道符合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薛俊山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素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1)郊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是依据薛俊山和杨素萍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薛俊山和杨素萍应当按照该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该调解书作出后,2012年薛俊山以该调解书违反民法通则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维持了(2001)郊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薛俊山要求拆除的室内楼梯阻断隔墙是薛俊山履行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依据其与杨素萍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2001)郊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所建的,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其修建后一直使用至今,并未影响其实际通行,故薛俊山上诉称该阻断隔墙的修建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影响其通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俊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军委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夏 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