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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强因与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之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强,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华兰大道373号。 法定代表人汪晓,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强,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华兰大道373号。
法定代表人汪晓,书记。
委托代理人平一方、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强因与上诉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薛强2002年5月到新乡市高管处工作,岗位驾驶员。2007年12月25日签订有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约定薛强的工资为805元/月,单位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部分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薛强,新乡市高管处没有为被告办理失业社会保险手续。2012年8月28日新乡市高管处依据上级文件及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文件将薛强予以辞退。2013年7月22日,薛强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新乡市高管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经济补偿金39680元;2、因不能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赔偿24个月失业金损失23808元。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了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65号仲裁裁决书,新乡市高管处不服,依法向新乡市红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乡市高管处不必向薛强支付失业金损失;2、薛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新乡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新乡市高管处未给薛强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薛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支付薛强的失业保险损失。薛强要求新乡市高管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薛强在新乡市高管处工作已满十年,不满十一年,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因此,新乡市高管处应支付薛强19个月的失业金损失,即1240元/月×80%×19个月=18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薛强失业金损失18848元;二、驳回薛强要求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39680元的请求。如果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承担。
薛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工作年限与事实不符,计算的失业金数额错误。上诉人于1998年5月到新乡市高管处上班,工作年限已满14年,应获得的失业金为1240元×80%×24年=23808元。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二倍经济补偿金错误,新乡市高管处依据《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关于印(超限超载监测站管理办法)的通知》,将上诉人辞退依据不足,上诉人没有执法权力,也没有执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新乡市高管处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23808元的失业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根据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达成的协议,答辩人已经在每月支付工资时将应承担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足额领取,并无损失。上诉人在领取相关费用后自己未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其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金,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义务再向其支付失业金损失。其次,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供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是于2008年1月开始到答辩人下属的路政支队上班,截止到答辩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时间不足五年,依法也最多只能领取12个月的失业金,故上诉人要求24个月的失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一审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因严重违反答辩人处的劳动纪律被答辩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因此不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新乡市高管处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新乡市高管处与薛强在劳动合同中达成协议,新乡市高管处将单位应承担的保险费用数额在没月支付工资时已支付给薛强,由薛强自行申请办理及交纳,因此不应再赔偿其失业金损失。一审法院计算应支付的失业金标准错误。双方于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截止2012年8月薛强工作时间不足五年,根据法律规定,薛强最多可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一审判决新乡市高管处支付薛强1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新乡市高管处的上诉请求。
薛强答辩称:薛强提供的2002年的工作证证明在新乡市高管处工作,法律强制规定要给劳动者交保险,但单位没有交,应支付失业金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是否应当支付薛强失业金损失及具体数额问题。薛强与新乡市高管处于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根据薛强提供的工作证可以证明薛强于2002年在新乡市高管处工作,新乡市高管处并未提供其后2002至2008年期间与薛强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文件,也未提供该期间单位职工花名册及工资表,因此应认定2002年至2008年期间薛强与新乡市高管处存在劳动关系。为职工交纳失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交纳失业保险费只是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判决新乡市高管处支付薛强19个月的失业金损失并无不当。新乡市关于薛强上诉称其于1998年5月到新乡市高管处工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新乡市高管处上诉称其与薛强于2008年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不应支付薛强失业金损失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薛强上诉要求的二倍经济补偿金问题。对于薛强上诉称新乡市高管处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因其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元,由薛强与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