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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全利与董省卫、程庆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全利,男。 委托代理人王高阳、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省卫,男。 委托代理人张智体,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全利,男。
委托代理人王高阳、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省卫,男。
委托代理人张智体,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庆川,男。
委托代理人司清玺,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全利因与被上诉人董省卫、程庆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董省卫与赵全利曾在一起务工,二者系熟人关系。2013年5月份,赵全利雇佣董省卫到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离高速项目部施工现场拆卸该公司的起重机。2013年5月17日下午3时许,董省卫拆卸的起重机突然倾倒,在起重机上正在干活的董省卫随起重机摔到地下,当即被送往临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1691.70元。同日,因董省卫伤情严重转入山西中西医结合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左趾骨骨折、脱位,住院治疗17天(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3日),花去医疗费39381.65元。董省卫在临县人民医院、山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期间赵全利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离高速项目部要了22500元,作为董省卫的医疗费。2013年5月28日,董省卫在太原市购买踝矫形器,花费580元。董省卫从山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后又在河南宏力医院花去医疗费352.77元。董省卫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2014年2月19日,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董省卫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2月2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省卫最终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误工损失日为140日;其在受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六个月;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柒仟元(¥7000.00)。董省卫花去检查费140元,鉴定费3100元,共3240元。
另查明,董省卫具有特种作业员证(编号为TS6FXYS18028),董省卫父亲董际中,生于1943年6月,母亲安守真,生于1945年11月,均为农村居民。董省卫兄妹4人。董省卫之女董俞章,生于2013年2月。因赵全利未到庭,原审法院庭审后,向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但该公司未回复。董省卫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629.18元,程庆川不同意赔偿,赵全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审认为,侵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纠纷中,赵全利雇佣董省卫等人到山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临离高速项目部施工现场拆卸起重机,在施工过程中,董省卫受伤,上述事实有董省卫本人陈述,证人张国闯的证人证言,董省卫与赵全利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可以认定,赵全利应当对董省卫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董省卫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自身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董省卫无证据证明拆卸起重机的工程系程庆川承包,程庆川亦不认可,程庆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董省卫治疗期间共在临县人民医院、山西中西医结合医院、河南宏力医院花去医疗费41876.12元,购买踝足矫形器580元。因董省卫从事的特种行业,误工费可按2013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0215元计算,计款11589.32元(30215元÷365天×140天,鉴定的误工日期),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年收入13224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款431.14元(13224元÷365天×17天×70%×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费计款3260.71元(13224元÷365天×180天×50%×1人,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六个月,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数额计赔,计款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70元(10元×17天),营养费计款170元(17天×1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63263.55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计款45147.84元(7524.64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董省卫父母抚养费计款4528.93元(5032.14元×12年÷4人×30%,董省卫父母的抚养费共同计算10年,其母再计算2年,共12年),董省卫女儿的抚养费计款13586.78元(5032.14元×18年÷2人×30%)】,鉴定及检查费按发票计算,计款324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踝足矫形器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32580.84元,按赵全利、董省卫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赵全利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106064.67元,扣除赵全利从山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临离高速项目部要的医疗费22500元,赵全利再承担83564.67元,下余20%的民事责任由董省卫自己承担。董省卫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八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原审法院酌定5000元,亦有赵全利承担。董省卫请求在临县人民医院的处置费80元,陪床押金100元,在长垣县樊相镇大碾门诊部的花费200元,因未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全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审判决:一、赵全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省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踝足矫形器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8564.67元;二、驳回董省卫对程庆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董省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董省卫承担1612元,赵全利承担2000元。
赵全利上诉称:1、赵全利没有雇佣董省卫,赵全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责任划分不当,董省卫承担20%责任过轻。
董省卫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张国闯的证言以及程庆川的陈述,可以认定赵全利与董省卫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赵全利对董省卫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董省卫作为具有特种作业资质的专业人员,在工作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赵全利承担80%责任,董省卫自身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赵全利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赵全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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