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炳巨,男,193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拥军,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贾炳巨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明梅,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贾炳巨因与被上诉人路明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炳巨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拥军、被上诉人路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31日,贾炳巨与新乡市牧野区马庄村李玉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贾炳巨租用李玉宽120㎡房屋进行电动车、自行车、助力车营销、维修服务经营活动。2013年1月14日和2013年7月8日,贾炳巨向公安及新乡市政法接访等部门提出控告称:在2011年10月11日上午,路明梅带人到其销售服务店内强行拉走两万多元的货品。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即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新乡市政法接访处理中心建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后,贾炳巨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路明梅返还其两万元的财产。诉讼中,贾炳巨没有提供路明梅强行拉走其货物的直接证据,路明梅对贾炳巨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 原审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义务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需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贾炳巨要求路明梅返还两万元的财产,但不能提供路明梅强行拉走其货物的直接证据,贾炳巨虽然提供了其它间接证据,因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也不能证明自己所诉法律事实的存在。诉讼中,贾炳巨虽然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因其申请事项不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贾炳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炳巨负担。 上诉人贾炳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中贾炳巨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调查的有关证据,并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未予批准,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贾炳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路明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贾炳巨申请证人皇甫保龄、王长海出庭作证,证明路明梅在2011年10月11日从贾炳巨的车行拉走价值两万元的货物。路明梅对两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路明梅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且贾炳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调取了2013年1月14日贾炳巨提出控告的财产被损害一案的相关材料,贾炳巨认可该材料,但认为该材料不完整,不显示认定路明梅拉走货物的相关材料。路明梅认为该材料显示的贾炳巨反映的内容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材料系公安机关调查的卷宗材料,且贾炳巨认可该材料,故对该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贾炳巨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向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调取的材料均不能有效证明路明梅强行拉走了贾炳巨的货物,故贾炳巨要求路明梅赔偿其损失两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贾炳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贾炳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