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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拥华、倪某某、周连珍与宋喜琴、刘某甲、刘某乙、刘永峰、别怀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拥华,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赵拥华,系倪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连珍,女。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亚东、仇建家,江苏扬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拥华,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赵拥华,系倪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连珍,女。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亚东、仇建家,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喜琴,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宋喜琴,系刘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宋喜琴,系刘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别怀英,女。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靳培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松林,金研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拥军,男。
委托代理人郭松林,金研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丰杨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博,该公司员工。
关于上诉人赵拥华、倪某某、周连珍因与被上诉人宋喜琴、刘某甲、刘某乙、刘永峰、别怀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王拥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日23时40分,刘彦军驾驶豫GLG700小型轿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8KM+300M处时,与由东向西王拥军驾驶的豫HF8082/豫H359Q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彦军及轿车乘坐人倪春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拥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拥军先支付倪春燕丧葬费1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HF8082/豫H359Q挂重型半挂车归瑞通公司所有,王拥军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主车在都邦财险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额100万,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额5万,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赵拥华与倪春燕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倪某某,14岁。倪春燕之母周连珍,64岁。倪春燕之父倪胜才已病故,周连珍与倪胜才夫妇生育两个女儿倪春燕、倪同华。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赵拥华等三人损失首先由对方事故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事故责任主体应承担数额,然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代为赔偿。赵拥华等三人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丧葬费1897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854470元(650760元(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适用江苏省标准,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20年)、加被扶养人儿子生活费40742元(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4年)÷2人+母亲生活费162968元(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16年)÷2】、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住宿费2000元,因该事故致刘彦军死亡,给赵拥华等三人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总额905449元。赵拥华等三人要求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赵拥华等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85447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共计905449元。本案因与原审(2014)原民初字第45号案分享交强险,本案所占比例为50.2%,根据比例本案交强险赔付数额为55220元。余额850229元依据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认定,刘彦军应承担70%赔偿责任,数额为595160.3元(850229元×70%),根据赵拥华等三人的申请,经原审调查相关银行,未发现刘彦军有存款等遗产,属赵拥华等三人举证不能,本案宋喜琴、刘某甲、刘某乙、刘永峰、别怀英作为继承人不承担责任,驳回赵拥华等三人对宋喜琴、刘某甲、刘某乙、刘永峰、别怀英诉讼请求。王拥军应承担30%的损失为255068.7元(850229元×30%)转入商业三者险赔付。王拥军系瑞通公司的司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其责任应由瑞通公司承担。都邦财险营业服务部在保额105万范围内代瑞通公司赔付。赵拥华等三人要求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拥华等三人各项损失55220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赵拥华等三人各项损失255068.7元;三、驳回赵拥华等三人要求宋喜琴、刘某甲、刘某乙、刘永峰、别怀英赔偿的请求;四、驳回赵拥华等三人要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5元,赵拥华等三人承担9378元,瑞通公司承担4297元。王拥军支付的1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与赵拥华等三人及都邦财险营销服务部结算。
赵拥华、倪某某、周连珍上诉称:宋喜琴等五人系侵权人刘彦军的法定继承人,刘彦军因同一交通事故死亡,宋喜琴等五人应在继承刘彦军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数额过低,且未支持赵拥华等三人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及财产损失。倪春燕的死亡是由刘彦军和王拥军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刘彦军及王拥军及车辆的挂靠公司均应互负连带责任,都邦财险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拥华等三人各项损失111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拥华等三人各项损失987522.25元(实际赔偿应扣减已履行部分);三、宋喜琴等五人在继承刘彦军遗产范围内与王拥军、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赵拥华等三人各项损失987522.25元(实际金额扣减保险公司已履行部分)。
宋喜琴、刘某甲、刘某乙、刘永峰、别怀英辩称:赵拥华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王拥军、都邦财险营销服务部辩称:赵拥华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通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刘彦军继承人宋喜琴等五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刘彦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刘彦军的继承人,宋喜琴等五人应在刘彦军遗产范围内承担对赵拥华等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对赵拥华等三人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确定赵拥华等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项损失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倪春燕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我市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倪春燕继承人赵拥华等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赵拥华等三人未能提交其因办理倪春燕丧事误工而实际减少数额的具体数额,故原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赵拥华等三人在原审主张其因办理倪春燕丧事而产生的住宿费2500元、交通费6300元,原审分别酌定支持其住宿费2500元、交通费50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应否支持赵拥华等三人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拥华等三人主张倪春燕在事故中的衣物等财产损失1000元,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评估、鉴定报告以证明损失的数额,赵拥华等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对其主张倪春燕的财产损失未予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审判令都邦财险焦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彦军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拥军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彦军所驾驶轿车乘车人倪春燕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刘彦军所驾驶的轿车虽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倪春燕及刘彦军等两人死亡,但因倪春燕系该轿车的乘车人即本车车内人员,王拥军所驾驶的货车系瑞通公司所有,王拥军系该公司雇员,该货车在都邦财险焦作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合计为105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审判令都邦财险焦作营销服务部按照50.2%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并对赵拥华等三人主张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王拥军所驾驶的货车还在都邦财险焦作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保险金额合计为105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按照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瑞通公司应承担赵拥华等三人交强险之外下余损失30%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令都邦财险焦作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判令刘彦军继承人宋喜琴等五人在继承刘彦军遗产范围内应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确定赵拥华等三人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赵拥华等三人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85447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905449元。赵拥华等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85447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905449元。本案因与原审(2014)原民初字第45号案(即刘彦军继承人宋喜琴等五人请求赔偿一案)分享交强险,本案所占比例为50.2%,根据比例本案交强险赔付数额为55220元。赵拥华等三人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850229元,刘彦军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为595160.3元(850229元×70%),作为刘彦军的继承人宋喜琴等五人应在继承刘彦军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以继承刘彦军的遗产为限),王拥军应承担30%的损失即255068.7元(850229元×30%),都邦财险营业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对直接赔偿给赵拥华等三人,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都邦财险营销服务部在向赵拥华等三人履行本案赔偿款255068.7元时可将王拥军垫付给赵拥华等三人的10000元予以扣除,赔偿赵拥华等三人245068.7元(255068.7元-10000元),将王拥军垫付给赵拥华等三人的10000元直接返还给王拥军。故都邦财险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赵拥华等三人各项损失300288.7元(55220元+245068.7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赵拥华、倪某某、周连珍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
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拥华、倪某某、周连珍各项损失300288.7元;
三、宋喜琴、刘某甲、刘某乙、刘永峰、别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刘彦军遗产范围内赔偿赵拥华、倪某某、周连珍各项损失595160.3元(以刘彦军的遗产为限);
四、驳回赵拥华、倪某某、周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75元,赵拥华、倪某某、周连珍三人负担2675元,宋喜琴、刘某甲、刘某乙、刘永峰、别怀英负担7700元,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94元,由赵拥华、倪某某、周连珍负担1794元,宋喜琴、刘某甲、刘某乙、刘永峰、别怀英负担5600元,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为便于结算,赵拥华、倪某某、周连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94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