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利,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许方,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仲,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李仲与张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仲于2013年11月28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晓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晓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方,被上诉人李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仲与被告张晓利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份起,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借原告700000元借款未返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李仲现金700000元整”。借条出具后,被告张晓利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转账4000元,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两次转账共计20000元,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两次转账共计20000元,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两次转账共计20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两次转账15万元。此外,被告张晓利还通过第三人孔建向原告转账四次共计58000元;原告另于2013年10月22日从被告的账户上提取现金40000元,以上三种方式的交易金额合计409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另向被告转账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仲与被告张晓利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被告张晓利辩称,借款已经返还完毕,被告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但依据有效证据,借条出具后,被告通过自行转账、他人代为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向原告还款409000元,借款尚未返还完毕,故对被告主张借款已返还完毕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款项系借款利息和因其他经济往来而发生,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诉争的700000元借款另约定有利息或双方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对原告的以上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支付的409000元应视为还款,借款本金7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返还的409000元,借款本金仍剩余291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另依据有效证据,借款期间,李仲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转款30000元。被告辩称,这30000元不是借款,是被告提前支付给原告的钱,因被告出差需要费用原告又返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转账的30000元亦应视为借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1000元未返还,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32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起,被告因逾期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的高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张晓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仲借款321000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李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6320元,由原告承担8790元、被告承担7530元。 宣判后,张晓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321000元及利息的责任。理由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本金为35万元,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4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汇款等方式已经陆续返还被上诉人150万余元。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账,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采取只收钱不给上诉人出具收条,并采取泼油漆、喷大字等方式逼迫上诉人及上诉人父母偿还高额利息。在上诉人父母住院期间,被上诉人以高利贷计算方式逼迫上诉人所写,在书写过程中故意留有两处笔误,证明当时书写借条是不情愿的。原审法院在计算欠款以及还款数额时存在以下错误:1、2013年8月4日通过工行向被上诉人还款90000元,未被认定;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4日向上诉人转账30000元视为借款,明显不妥。因被上诉人起诉时不含该30000元,该款上诉人已另行还给被上诉人,关于这30000元的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应另案处理;3、上诉人通过第三人孔建四次转账的金额为76000元,一审法院只认定了58000元,计算错误;4,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了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还130000元,一审未予认定;5、2013年2月25日工行转账15000元、2013年7月4日工行转账30000元,有转账明细,一审法院只认定了40000元,计算错误。综上,上诉人的还款数额已经远远超出借款金额,一审未查清事实,计算还款金额有误,望公断。 李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晓利与李仲借款本金是多少?张晓利已经偿还了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张晓利的主张:原审判决我还款32.1万元,应减去2013年8月4日还款9万元,还应减去原审法院算错的2.3万元,减去接警登记表上记载的已还款13万元,还有2012年10月19日李仲取走的4万元、2012年10月22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的5万元均应扣除。2013年7月4日李仲向张晓利转账3万元不能认定为张晓利的借款,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不包含此3万元,而且上诉人已将该3万元偿还,该3万元是否存在应另行解决。综上,我已不欠对方款项。 针对争议焦点,2013年7月3日转账的3万元上诉人应当偿还。接警登记表中内容是我陈述,当时警察问我是否还款,我说张晓利当时已经还款13万元。 二审中,张晓利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我方于2013年8月4日向李仲还款90000元。证据二、中国银行交易单(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19日,李仲拿我的存折取走40000元。证据三、张晓利中国银行借记卡对账簿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2日从我的账户转走50000元。 李仲对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不清楚,请法庭核实。对证据二、三有异议,我没有取走钱,签名也不是我签的。 2014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对李仲进行的询问,李仲对张晓利于2013年8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其还款9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 对张晓利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李仲对证据一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取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李仲,不能证明是李仲取了4万元,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晓利名下中国银行借记卡对账簿显示,2012年10月22日通过ATM转账5万元,但无法证实收款人是李仲,因此该笔业务不能证明是张晓利向李仲还款,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孔建替张晓利向李仲还款20000元。2013年8月4日,张晓利通过工商银行向李仲还款9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张晓利对向李仲出具70万元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所有借款已经还清,应驳回李仲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张晓利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所还款项应在所欠借款中予以扣除。2013年2月21日,张晓利通过孔建向李仲还款20000元,但原审法院认定为2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2013年8月4日张晓利向李仲还款90000元,应予扣除。2013年7月4日,李仲向张晓利转款30000元,该笔业务发生在张晓利向李仲出具借条之后,且李仲在起诉时并没有主张该30000元,因此该300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若是借款,债权人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张晓利的其他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晓利已向李仲还款517000元,张晓利尚欠李仲借款183000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解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 二、张晓利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返还李仲借款183000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李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2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6320元,由张晓利承担4267元、李仲承担12053元;二审诉讼费6115元,由张晓利1600承担元、李仲承担4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