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同兴,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北冷乡东南冷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温县。 诉讼代表人李同义,组长。 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同兴因与被上诉人温县北冷乡东南冷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下称东南冷村五组)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东南冷村五组于2014年5月30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同兴交回大棚地约1.6亩,并缴纳承包费264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2014)温民北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李同兴不服原判,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同兴、被上诉人东南冷村五组诉讼代表人李同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约在1993年之前,东南冷村五组以其村北自有耕地建温室大棚发展经济,大大棚占地约1亩(12个),小大棚占地约0.8亩(8个)。后因形势发展,温室大棚未能经营下去,东南冷村五组对其所有的20个大棚地进行发包再次耕种,时任五组组长李德兴参与了再次发包工作,因大棚地耕种需平整土地,前几年不交承包费。李德兴任组长期间按大大棚100元、小大棚70元收取承包费。李全良接任五组组长后按大大棚每年150元、小大棚每年120元对大棚地耕种户收取承包费。约2007年后李同兴耕种大棚地约1.6亩,之前由李庆永等人耕种。李同义任五组组长后,多次向李同兴等承包户追要承包费未果从而形成纠纷。2010年7月19日北冷乡东南冷村村民委员会张贴通告,要求各组所留承包地以各组为基础收缴承包费,款额由各组情况而定,用于各组打井、修井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水利事业。因东南冷村五组与李同兴等承包户未能形成统一意见,村委通告未能执行。后北冷乡人民政府、司法所、土地所等派人参与处理关于东南冷村五组大棚地的问题,纠纷仍未能解决。2013年5月13日东南冷村五组向北冷乡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东南冷村五组对村北大棚地的解决办法:1、承包户自2009年至2012年此四年的承包款仍按李全良任组长时通过的标准执行,每个大棚150元,每个小棚120元;2、2002年至2008年李小柱任组长时的七年承包款,经乡综合调查组进一步核实后处理;3、承包地的16户承包当事人务必于本年6月10日前将各自的承包地交回居民组,然后进行招标再承包。2013年6月4日东南冷村五组就大棚地问题再次通告全组居民。逾期后,李同兴等承包户仍置之不理。为此,东南冷村五组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侵权纠纷。多年来,东南冷村五组就村北大棚地问题多次结合村委、并向北冷乡政府反映要求收回李同兴等所耕种的大棚地。李同兴实际耕种本组村北大棚地约1.6亩而拒交承包费已属违约行为,且东南冷村五组多次通知李同兴将所耕种的大棚地交回集体而其拒交,已侵犯了东南冷村五组的土地使用权,故东南冷村五组要求李同兴交回所承包的大棚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李同兴辩称李同义不是五组组长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辩称该大棚地不属五组所有,就现状来看,东南冷村委及上级政府对该土地属于五组所有不持异议,不存在李同兴所说的土地权属争议,故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东南冷村五组要求追缴李同兴承包费2640元,考虑到东南冷村五组2013年5月13日提出的承包户的承包款仍按李全良任组长时通过的标准执行(每个大棚150元,每个小棚120元)收取2009年至2012年的大棚地承包费的解决办法,该院认为此解决办法符合实际情况,关于东南冷村五组起诉的2003年至2008年李小柱任组长期间的大棚地承包费问题,待北冷乡综合调查组进一步核实,东南冷村五组仍享有对该承包费追缴的法律权利。结合该院(2013)温民北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和焦作中院(2014)焦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李同兴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所耕种的大棚地约1.6亩交付温县北冷乡东南冷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二、限李同兴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温县北冷乡东南冷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承包费1200元(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三、驳回温县北冷乡东南冷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同兴负担。 李同兴上诉称:1、二十多年前村委响应号召,出资在村集体耕地上建大棚,计划种蘑菇,由于种种原因中途停建,土地被破坏荒芜,村支书动员群众复耕大棚地种粮食。当初村支书承诺“大棚地复垦耕种后不收取任何费用”。之后,我们十六户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对村北二十个大棚进行了复垦耕种,并一直免费使用至今。2、我们十六农户复耕大棚地时,既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也未投入任何资金,同时我们十六大棚地耕种户也从未得到任何补贴,因此,被上诉人就此地块收承包费和索要此地块土地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李同义不是小组长,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东南冷村五组辩称:1、本案双方所争执的大棚地,在建大棚前到建大棚后,本来就是被上诉人的土地,从村委到乡政府均出证明证实大棚地就是被上诉人的地,被上诉人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李德兴任组长时,所有上诉人都向被上诉人交承包费,现在双方打官司上诉人又说交的是打井等费用,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构成侵权。3、大棚地是被上诉人全组的土地,上诉人应交承包费、返还大棚地。大棚地上诉人白种几年可以,不能白种一辈子。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东南冷村五组要求李同兴交回大棚地、支付承包费的理由是否成立,其主张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同兴与被上诉人东南冷村五组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东南冷村五组就村北大棚地承包费问题多次向李同兴等承包户通知、催要,并向村委、北冷乡政府反映要求收回李同兴等承包户所耕种的大棚地。本案中,李同兴实际耕种本组村北大棚地约1.6亩,而其拒交承包费属违约行为。东南冷村五组多次通知李同兴等承包户将其所耕种的大棚地交回集体而其拒交的行为,已侵犯了东南冷村五组的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北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焦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同兴交回耕种的大棚地、支付承包费并无不当。李同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东南冷村五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同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咏梅 审判员 路 林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