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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长与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9号 原告张树长,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冠亚,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张树长诉被告宝丰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9号
原告张树长,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冠亚,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张树长诉被告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28日,被告公开拍卖村内的“四荒”土地,原告经公开拍卖取得位于村西北老干渠一块面积为26.9亩的荒沟。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拍卖(荒山、荒坡、荒滩、荒沟)土地使用权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款4500元一次付清给被告,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均作出了约定。2007年4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又将承包合同的承包期延续20年,总承包期为50年,原告将延期后承包期的承包款20800元一次性付给被告。经原告2007年10月22日申请,宝丰县林业局于2007年11月28日为原告办理了《林权证》。原告支付了50年的承包款,并在承包土地上挖了鱼塘,架了电线,盖有房屋,修有道路,并栽满树林,投入了巨额资金。就在刚要有所收益时,2011年,宝丰县人民政府成立宝丰县产业集聚区,原告的上述承包地在征地范围内,县政府以每亩地支付征地补偿31000元、青苗费800元的标准征用,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833900元、青苗费21520元拨到被告的账户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833900元和青苗补偿费21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张树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树长的身份;
2、宝丰县杨庄法律事务所(1998)宝杨司字第33号见证书、《拍卖(荒山、荒坡、荒滩、荒沟)土地使用权合同》和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民委员会1998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张保才于1998年3月28日以公开拍卖竞投获得被告所有位于村西老干渠26.9亩“四荒”土地承包使用权,张保才和被告签订《拍卖(荒山、荒坡、荒滩、荒沟)土地使用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1998年3月28日至2028年3月28日,该宗荒地四至为东至陈建昌,西至小店路,南至耕地,北至耕地,张保才于当天向被告缴纳拍卖价款4500元。宝丰县杨庄法律事务所作出(1998)宝杨司字第33号见证书对张保才和被告签订的《拍卖(荒山、荒坡、荒滩、荒沟)土地使用权合同》予以见证;
3、宝丰县杨庄镇法律服务所(2007)宝杨法服第14号见证书、《“四荒”拍卖土地承包延续合同》、张保才2007年4月1日出具证明和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民委员会2007年4月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张保才承诺自愿将其1998年3月28日获得的26.9亩荒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4月4日与被告签订《“四荒”拍卖土地承包延续合同》一份,约定在原合同承包期限的基础上延续承包20年,即总承包期限为50年,原告于2007年4月3日缴纳延续承包期20年的承包款20800元;宝丰县杨庄镇法律服务所于2007年4月4日作出(2007)宝杨法服第14号见证书对原、被告签订的《“四荒”拍卖土地承包延续合同》予以见证;
4、宝丰县人民政府宝林证字(2007)第90226号林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自己承包经营的26.9亩荒地上种植有林木,并于2007年10月22日向林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林权登记,宝丰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8日向原告颁发林权证,林权证载明林地使用期为50年,终止日期为2048年3月28日;
5、宝丰县杨庄镇人民政府2014年2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宝丰县产业集聚区发展规划需求,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和被告2011年签订有《征收土地协议书》一份,包括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村西老干渠在内的土地745.0827亩被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原告承包经营的26.9亩林地在被征收之列,征收土地应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补偿款(每亩800元)已拨至被告在宝丰县杨庄镇财税服务中心设立的账户;
6、《征收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和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征收被告土地745.0827亩,总补偿款为2505.8850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1154.8782元,安置补助费1154.8782万元,青苗补偿费59.6066万元,附属物补偿费136.5220万元,折合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亩为3100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为8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3月28日,原告的父亲张保才以公开竞拍方式获得被告位于村西老干渠26.9亩“四荒”土地承包使用权,双方签订《拍卖(荒山、荒坡、荒滩、荒沟)土地使用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1998年3月28日至2028年3月28日,该宗荒地四至为东至陈建昌,西至小店路,南至耕地,北至耕地,张保才于当天向被告缴纳拍卖价款4500元。宝丰县杨庄法律事务所于1998年3月28日以(1998)宝杨司字第33号见证书对张保才和被告签订的《拍卖(荒山、荒坡、荒滩、荒沟)土地使用权合同》予以见证。2007年4月1日,张保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1998年3月份与被告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承包款是原告缴纳,原告是实际承包人,自己无力经营,将26.9亩荒地承包经营权移交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4月3日向被告缴纳续包20年承包款20800元,被告出具有收款收据一份。原、被告于2007年4月4日签订《“四荒”拍卖土地承包延续合同》一份,约定在原合同承包期限的基础上延续承包期限20年,即承包期限为1998年3月28日至2048年3月28日。宝丰县杨庄镇法律服务所于2007年4月4日以(2007)宝杨法服第14号见证书对原、被告签订的《“四荒”拍卖土地承包延续合同》予以见证。依据原告的申请,宝丰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8日向原告颁发宝林证字(2007)第90226号林权证一份,林权证载明林地使用期为50年,终止日期为2048年3月28日。原告在承包经营的荒地上植树造林、挖鱼塘、修理道路、架设电线、建造房屋,渔业林业同时经营。因宝丰县产业集聚区发展需求,被告所有包括村西老干渠在内的部分土地被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原告承包经营形成的上述26.9亩林地在被征收之列。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和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征收被告土地745.0827亩,总补偿款为2505.8850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亩补偿标准为3100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补偿标准为800元。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已将应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款拨付至被告在宝丰县杨庄镇财税服务中心设立的账户,原告已领取26.9亩林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原告认为自己承包经营的26.9亩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补偿费应归其所有,向被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被征收之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归属。张保才与被告签订的《拍卖(荒山、荒坡、荒滩、荒沟)土地使用权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四荒”拍卖土地承包延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张保才和原告均依约缴纳了承包费用,该两份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承包合同对荒地进行经营形成的26.9亩林地,宝丰县人民政府已颁发宝林证字(2007)第90226号林权证予以权属确认,原告在林权证确认的林地使用期限内对该幅林地有使用经营权。宝林证字(2007)第90226号林权证确认该宗林地使用期限终止日期为2048年3月28日,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2011年6月29日对原告的该宗林地进行征收之时,原告对该宗林地还有37年的使用收益权,该使用收益权因林地被征收而丧失和终止。而该宗林地占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若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期满,原告林地使用期届满,被告将继续对上述26.9亩林地享有经营使用权。综上,原、被告均是该宗林地被征收的利益受损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获得该宗林地被征收应获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50%为宜,即原告应获得26.9亩林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833900元的50%416950元。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已将征收被告土地的补偿费拨至被告账户,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补偿款的义务。青苗补偿费是对承包经营者地面青苗的补偿,依法应归承包经营者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青苗补偿费21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树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416950元;
二、被告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树长青苗补助费21520元;
三、驳回原告张树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4元,由原告张树长负担4477元,由被告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民委员会负担7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朱旭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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