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马付林,男,汉族,1953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亚旭,男,汉族,1981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坤,男,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马付林诉被告郭亚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郭亚旭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付林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三年后(租金)经双方协商随行市价执行。原、被告自2013年3月份起就开始协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第四年度的房屋租金事宜。至2013年5月31日前协商结果为2013年12月31日前的七个月被告应缴房租40000元。但被告既不反对,也不接受,直至前三年期满被告仍未交房租。2013年6月3日,被告请求解除合同,且请求再占用房屋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自愿支付占用费2000元)用于处理剩余货物,到期不再租赁,无条件腾空房屋。但时至今日,被告既不交房租也不腾房。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将占用原告位于永铭路中段路东的两层九间门面房腾空交付原告;2、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房屋占用费3400元(每天200元),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房屋占用费3000元(每天300元),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1日的房屋占用费1600元(每天400元,并按每天400元支付房屋占用费至实际交房之日),共计8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亚旭辩称,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前三年将到期之时,原告不顾随行租赁价格,提出每年8万元的超高租赁价格,且在协商未果之时,姿意砸毁门店玻璃门及橱窗,又闯入店内砸摔破坏被告的个人财物,用铲车铲来煤尘秽物倾洒倒入被告门店内,堵住店门,其目的就是想迫使被告放弃经营,霸占被告投入三十余万元不可拆移的先进硬件设备及经营成熟领先同行业的优势商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继续履行并顺延租赁期限,原告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待政府公权部门调查处理结案后另行起诉追偿。 原告马付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责任约定; 3、2013年6月14日通知一份; 4、2013年6月27日通知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在房租到期违约没有向原告交纳房租,但继续占有原告房屋,同时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限期交还房屋及应缴纳房屋占用费。 5、证言一份,证明马二超将房屋转让给被告时并非空房转让; 6、照片20张,证明被告自2013年5月31日后因房租标准无法确认之时明确表示不再租赁及原告的两次通知以张贴的形式送达被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6月18日原告砸门的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破坏财物的事实; 2、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破坏拦挡物的事实; 3、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破坏门窗的事实; 4、照片十二张,证明原告砸橱窗的事实; 5、照片十二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所租房屋倒煤渣等物品的事实; 6、照片四张,证明门口煤渣有创卫办清理; 7、收条一张,证明马二超收到被告交付6万元转让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6、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损坏的是自己的财物,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煤尘不是照片中所显示的倒在屋里,而是台阶下的路面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6号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2、3、4、5、6、7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系原告之近亲属,故该证言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告马付林与被告郭亚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马付林)将永铭路中段路东马付林两层九间门面房租赁给乙方(郭亚旭),租金为每月贰仟元整。甲方负责将水、电等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备完善地交由乙方使用。合同期内前三年租金不变。三年后经双方协商随行市价执行。……五、乙方因不能按时交纳租金,甲方催要无果后有权收回房屋。六、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并赔偿相关损失……八、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有效期为6年,自2010年6月1日起到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郭亚旭在租赁之始,向原房屋使用者支付转让费6万元。自2013年5月31日双方前三年合同履行届满之时,因双方对自2013年6月1日起的房租价格未能协商一致,郭亚旭没有向马付林交纳自2013年6月1日起以后的房租,马付林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27日两次以公示方式(把通知张贴在租赁房外大门旁墙壁上)通知郭亚旭解除合同,腾出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同时,马付林又在通知期间砸毁该门面房、玻璃门等,并用煤尘推在门面房房门口堵住门房大门。郭亚旭则在门面房外张贴“房租到期,清仓处理”“转让等告示。 本院以为,公民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马付林与被告郭亚旭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至第三年度结束之时,依照合同约定协商自第四年开始的房租价格,由于双方主张的价格差异过大不能达成一致,导致双方因房屋租赁价格不能确定,被告郭亚旭不向原告马付林支付房租而造成租赁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同时原告以“砸门”煤尘封堵房门的行为,被告以房租到期,清仓处理,转让“告示的行为向对方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该租赁合同应自2013年6月1日起予以解除。尚未支付的房屋租赁费应以原合同约定的前期租赁价格每月2000元,每天66.7元(每月以30天计)确定为宜,同时,由于被告郭亚旭没有按期支付房租的主要原因是房屋租赁价格没有确定,因此不能仅以被告郭亚旭没有按期支付房租就认定郭亚旭违约,故原告马付林要求被告郭亚旭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封门等造成被告郭亚旭的损失等,因被告郭亚旭明确表示待有关部门确认后另行起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所占用的位于宝丰县用铭路中段路东原告所有的两层九间门面房搬出,并将该房交付给原告马付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2066.7(计算至2013年7月1日,并顺延至实际交房之日,按每月2000元,每天66.7元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马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马付林承担100元,被告郭亚旭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杰 审 判 员 张跃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