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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要锋与宝丰县红星学校、宝丰县电业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7号 原告徐要锋,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宝丰县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丰县红星学校。 法定代表人:陶红星。 委托代理人:操俊岭,该校法制办主任。 被告宝丰县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7号
原告徐要锋,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宝丰县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丰县红星学校。
法定代表人:陶红星。
委托代理人:操俊岭,该校法制办主任。
被告宝丰县电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留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世军,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要锋诉被告宝丰县红星学校、宝丰县电业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给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要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天伦,被告宝丰县红星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操俊岭,被告宝丰县电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世军、李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下午4时左右,在被告宝丰县红星学校修筑加盖的三层楼房施工过程中,被被告宝丰电业总公司架设途径房顶的高压电击伤,在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2天,经诊断为电击伤,后被告宝丰县红星学校支出医疗费30多万元,2013年1月28日平顶山正平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三级、九级伤残。事后原告与被告宝丰县红星学校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元(扣除被告宝丰县红星学校已支付的30万元)、误工费18148.8元、护理费3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交通费3840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1234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假肢费26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64122.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宝丰县红星学校辩称:
1、原告系被高压电击致伤,其直接侵权人并非被告宝丰县红星学校,该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原告在施工中有在跨步触电的行为,未尽到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依据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
3、原告与被告宝丰县红星学校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宝丰县红星学校将工程发包给了姚中山,姚中山又转包给了方廷才,原告系受雇于方廷才。
为此,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宝丰县红星学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丰县电业总公司辩称:
1、原告受雇于宝丰县红星学校从事建筑工作,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宝丰县红星学校承担雇主责任。
2、原告所诉高压输电线路产权并不是被告宝丰县电业总公司,原告的伤不是因为电力运行事故造成,因此被告宝丰县电业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共计36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
4、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
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鉴定伤残所支出的费用,
6、河南省民政厅豫民文(2008)156号文件一份,证明武汉德诚义肢矫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
7、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诊断适配建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适配假肢型号及价额。
8、被扶养人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9、原告近期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愈现状。
被告宝丰县红星学校在举证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程发包合同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工程发包给姚中心,姚中心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方廷才,原告与方廷才有雇佣关系。
2、宝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罚没票据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姚中山承担安全责任。
被告宝丰县电业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高压供电合同一份,证明造成原告损害的高压电产权系洛阳铁路供电段宝丰电力车间,双方各自承担用电所产生的事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宝丰县红星学校对原告的1、2、3、5、8、9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程序不合法,且等级过高,提出重新鉴定,对6号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对7号证据认为费用过高,被告宝丰县电业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宝丰县红星学校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宝丰县红星学校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承包人姚中山无身份证明及承包资质证明,对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宝丰县电业总公司对宝丰县红星学校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徐要锋、被告宝丰县红星学校对被告宝丰县电业总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供电合同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供的1-9号证据,被告宝丰县红星学校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宝丰县电业总公司提交的1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是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要锋受雇于方庭才在宝丰县红星学校进行建筑施工,2013年4月14日下午4时许,徐要锋到楼顶施工作业时,被从此房顶跨越的高压线路电击伤(系35千伏电压,供电方为宝丰县电业总公司,用电方为洛阳铁路供电段宝丰电力车间),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电流击伤并火焰烧伤31%II-III°双上肢躯干、双大腿。住院192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九级,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1700元(被告宝丰县红星学校已垫付的300000元),误工费20455元(住院192天+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36天,共计228天,228天×32746元/年÷365天)、护理费40910元(228天×32746元/年÷36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192天×30元/天),营养费1920元(19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38995.5元(8475.34元/年×20年×100%×[80%+2%])被抚养人生活费8252.7元(5032.14元/年×82%×2年)、交通费3840元(192天×20元/天)、鉴定费700元,假肢费266000元(38000元/次×7次),以上损失共计7885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原告总损失共计788533.2元+70000元=858533.2元。原告诉讼主张数额为564122.5元。
另查明: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电力法规的规定,电力运行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供电方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本人操作不慎,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30%),被告宝丰县红星学校作为发包人明知承包业务的雇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所以应与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的二分之一(70%×464122.5元×50%=162442.87+70000=232442.87元)。被告宝丰县电业总公司作为供电方在电力运行中造成第三人身体损害,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二分之一(即232442.87元),所以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申请追加诉讼数额,应以诉讼数额支持。被告宝丰县红星学校实辩称其并非直接侵权人,将工程发包给他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但辩称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注意义务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宝丰县电业总公司辩称其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从其提供的供用电合同中没有明确显示产权的分界及归属,其作为供电方在电力运行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应予以赔偿,故此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二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丰县红星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要锋各项损失232442.87元,(被告实际已支付300000元)
二、被告宝丰县电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要锋各项损失232442.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1元,由二被告宝丰县红星学校负担5611.07元,被告宝丰县电业总公司负担56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升
审 判 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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