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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双鹏、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生活一般,2004年4月4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06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告带着儿子衣食无靠,无奈于2006年10月份赴南方打工生活,考虑到被告不思悔改,没有与其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自费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要求原告支付我父亲抚养孩子的抚养费60万元,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李某乙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李某乙出生身份情况。
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幼儿园接送卡一份,证明婚生子李某乙一直由被告父亲抚养;
2、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离过婚;
4、医疗费清单三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母亲治病支付医疗费3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1-3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但对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之母支付医疗费是对老人尽孝心,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因原告提出合理质疑,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在宝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4日生育一子李某乙,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告于同年6月份外出打工,婚生子李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持美好的家庭生活,本案原告与被告结合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不遵纪守法,犯罪后,长期服刑,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婚生子李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照管,仍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要求原告支付60万抚养费,且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被告离婚;
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每
月向李某乙支付抚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升
审 判 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