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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延军与安阳建筑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及周青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劳初字第109号 原告王延军,男,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系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建筑集团责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圈旗,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青坡,男,汉族,1973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劳初字第109号
原告王延军,男,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系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建筑集团责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圈旗,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青坡,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沙克俭,男,回族,1963年6月19日生。
原告王延军诉被告安阳建筑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及周青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周青坡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克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建筑集团责任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安阳建筑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招标承包宝丰县钰丰尊邸三期建筑工程,承包后,该公司又将建筑工程的3#楼分包给了被告周青坡,周青坡将一些劳务活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劳务工作。2013年6月8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40000元工资款,并由被告的项目经理沙克俭为原告写一“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推拖不予清偿。
被告周青坡辩称:不欠原告工资,原告给其出的有证明。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3、欠条一张,证明经结算被告周青坡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
被告安阳建筑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周青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由原告给被告周青坡的委托人出的证明一份,证明工资款已清偿完毕,不欠原告工资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青坡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该欠条。原告对被告周青坡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是被告履行完40000元工资款后该证明才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提出合理质疑,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安阳建筑集团责任有限公司经招标承包宝丰县钰丰尊邸三期建筑工程,承包后,该公司又将建筑工程的3#楼分包给了被告周青坡,被告周青坡将一些劳务活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劳务工作。2013年6月8日,经结算,被告周青坡下欠原告40000元工资款,并由被告的项目经理沙克俭为原告出具“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推拖不予清偿。
本院认为:劳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
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王延军在周青坡分包的工程施工工地干活后经结算周青坡下欠王延军劳务报酬40000元未支付,依照法律规定,周青坡应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安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没有履行督促工程分包人周青坡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阳建筑有限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被告周青坡辩称不欠原告工资款,原告给其出具有证明的答辩意见,经查证与事实不符,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青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延军工资款40000元。
安阳建筑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青坡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升
审 判 员  张要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培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