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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学民与陈志军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樊学民,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军,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樊学民,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军,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樊学民诉被告陈志军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祥,被告陈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拉走煤炭163.2吨,共计欠煤款5766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煤款。
被告陈志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要求驳回起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11月21日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34961.6元的事实。
2、2012年12月5日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22706.4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王双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煤款34961.6元已在该证明中冲抵。
2、王双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欠漯河运费款356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债务已抵销,对2号证据认为没有自己签名不予认可,另认为原告提供的煤质量有问题,将锅炉烧坏,被告已赔偿损失一万多元。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不能确认是否系本人所写,另认为原、被告与王双成之间从未协商过债权债务转移问题,欠运费在前,欠煤款在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原煤66.14吨,折价34961.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所诉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欠原煤款22706.4元,因被告未签名不予认可,原告当庭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原煤的事实存在,所欠债务应予以清偿,原告要求偿还所欠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笔债务关系已不存在的答辩意见经查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购煤款349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被告陈志军负担1099元,由原告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升
审 判 员  张要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