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畅正伟,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生。 被告畅士孟,男,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李梦楠,女,汉族,约21岁。 原告畅正伟诉被告畅士孟、李梦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士孟、李梦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正伟诉称: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宝丰县杨庄镇范庄104号宅基地上的房屋三间做生意用,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每月1500元,从2012年9月至今,被告一直拒付租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出原告南屋三间,支付租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畅正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宝丰县杨庄镇范庄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该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的事实。 3、宝土集用(2002)宝第111100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二被告所占用房屋土地使用权归原告。 4、(1994)宝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郭红霞离婚后,畅士孟归郭红霞自费抚养的事实。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畅正伟提交的1-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宝丰县杨庄镇范庄有房屋三间,原、被告口头约定租给二被告使用,2011年9月份因二被告的租金未及时缴纳仍占用该房屋引起纠纷,经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理应受法律保护,其相关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应被法律所禁止和制止。但结合本案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约定有房屋租赁的事实关系存在,但未显示相应的房屋租赁期限、价款,租金支付方式等合法要件,故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只能解除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其他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畅士孟、李梦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占用原告的三间房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升 审 判 员 张要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