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王磊乐,男,汉族,1986年10月13日生。 被告李巴金,男,汉族,1956年7月10日生。 原告王磊乐诉被告李巴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乐、被告李巴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自愿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该契约的第二条明确规定:该房产年租金为人民币12000元。然而原告自投资金60000多元,装修办理发店后,被告拒不按该契约条款履行,单方私自提高租金,曾两次多收原告租金4000元,并且还把原告每年租金12000元涨到年租金20000元,使原告难以承受。被告擅自提高租金和多收取租金的行为,不但失去诚信原则,而且与法相悖,又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双方自愿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有效,原、被告继续履行;被告退还原告两次多收的房租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没有多收原告房租,都是我提出原告认可的前提下自觉执行的。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有: 1、原告王磊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 3、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多收原告4000元租金; 4、王西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从2011年3月4日到2011年7月20日的房租前位房主已经交过,并转让给原告;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有: 房租收到条三份,证明被告收取房租是随行就市收取的,没有多收原告房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认为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的是随行就市,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租赁契约一份,该契约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宝丰县城龙兴北路中段49号门面房一间出租给原告使用,年租金120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6月23日交纳房租时,被告要求提高房租,原告无奈交了当年房租13000元(比合同约定多交了1000元)。2012年6月16日交纳第二年房租15000元(比合同约定多交了3000元)。被告两次多收原告房租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擅自提高房租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并返还多收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多收原告房租,多收部分系随行就市,其答辩意见没有合法依据,属个人随意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返还多收原告的房屋租金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巴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升 审 判 员 张要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