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王玉杰,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全有,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振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高建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智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广超,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宝丰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栓紧,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灿民,系该局职员。 原告王玉杰诉被告刘全有、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发工程公司)、宝丰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宝丰县公路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双鹏、被告刘全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振祥、被告河南高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广超、宝丰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董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刘全有的带领下来到宝丰县周庄镇辛庄工地,为宝丰县人民路延伸安装管道,每天按110元计算工钱,吃住均由工头刘全有安排。2013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工地安排的居住地不慎摔伤,刘全有组织工友将原告送到宝丰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向医院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后又转回南召县任命医院住院23天,诊断为腰椎骨折、耻骨骨折,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共花去医疗费25632.94元,其他损失误工费12734.7元,护理费33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77.8元,合计128963.5元×70%=90274.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刘全有协商,遭到拒绝,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274.5元,承担该案诉讼费。 被告刘全有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没有过错,原告的损伤非工作时间造成,损伤后果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元,不是2000元。 被告河南高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承包方,和刘全有签有安全责任书,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适合。 被告宝丰县公路局辩称:该工程业主不是宝丰县公路局,与宝丰县公路局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王玉杰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对民工李保彦、王文彬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人民路东延工地施工,工头刘全有及受伤经过。 3、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 4、宝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5、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转院后伤情、治疗建议。 6、南召县人民医院病历11页,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 7、南召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 8、南召县人民医院收票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情况。 9、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护理情况。 10、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 11、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为400元。 被告刘全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三张,证明刘全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元的事实。 2、对王文宾、张玉军调查笔录二份,证明事发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凌晨2点钟,地点在居住地,原告王玉杰顶替张玉军工作,违反规定,擅自上房的事实。 3、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刘全有承揽的工程为管道安装工程,不具有用人资格,其雇人员为提供劳务关系。 4、事发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刘全有采取绳索拦拉阻止工友上房,原告选取无保护栏的楼板上睡觉,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5、证人史三锋、冀钦忠证言各一份,证实2013年8月份一天晚上2点多,王玉杰被摔伤后送往医院的事实。 被告河南高发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刘全有递交签订的施工安全责任书一份,证明公司和刘全有对事故划分了责任,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宝丰县公路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全有对原告提交的1、3、5、6、7、8、9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部分陈述不真实,对4号证据中认为部分用药不合理。对10号证据认为系个人委托,庭审后七日内被告不提出重新鉴定,视为认可。对11号证据认为不属于正规发票。被告河南高发工程公司、宝丰县公路局表示对原告提交的1-11号证据均不予质证。 原告王玉杰对被告刘全有提交的1、3、5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陈述的内容部分有虚假,工头当时没有阻止工人上房睡觉,楼梯口也未设拦物。对4号证据不能证实是事故现场照片。被告河南高发工程公司、宝丰县公路局对被告刘全有提交的1-5号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王玉杰对被告河南高发工程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施工安全责任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施工安全责任书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刘全有、宝丰县公路局对该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11号证据,被告刘全有提交的1、3、5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全有提交的2、4号证据因原告提出合理性质疑,不予认定。被告河南高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与法律规定有悖,且当事人提出合理质疑,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初,原告王玉杰经同乡工友介绍,来到被告刘全有承包的工地(位于宝丰县人民路东段)干活,晚间由于天气较热,原告与工友们经常在宿舍楼顶上居住,被告刘全有作为雇主没有给予及时劝阻和制止,2013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原告王玉杰起床解手时,不慎从房顶坠落,当即被工友们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救治,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在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诊断为:腰椎骨折、耻骨骨折,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共花去医疗费25632.94元。其他损失:误工费165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7.1元/天=12734元,护理费30天×2人×56.14元/天=33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鉴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28年×5032.14元/年×30%÷2人=21134.98元,父亲5年×5032.14元/年×30%÷7人=1078.3元,共计22213.28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依据原告治疗病情所乘交通工具实际支出情况酌定800天为宜。以上各项损失为110119.38元×70%=77083.56元+15000元=92083.56元。而原告起诉时计算有误只主张90274.5元,扣除被告刘全有已垫付的2900元,应为84374.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刘全有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活动,被告刘全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虽然系晚间休息期间解手时从房顶跌落地上,但该时段仍属雇佣时间,被告刘全有作为雇主发现多名雇工多次晚间在房顶休息,没有及时制止并加以监管,所以对雇员受到人身意外的伤害应负主要责任(7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控制好自己的身体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河南高发工程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明知被告刘全有没有相关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分包与其施工,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刘全有、河南高发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推辩,不能证实被告宝丰县公路局对原告受损失的后果有相关牵连及因果关系,所以对原告要求宝丰县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全有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答辩意见经查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河南高发工程公司辩称与被告刘全有之间有安全责任约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证其约定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被告宝丰县公路局辩称其单位不是该工程业主,与该案无关的答辩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全有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王玉杰支付各项损失87374.5元。 二、被告河南省高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1.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升 人民陪审员 张宏卫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