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军明。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俊芳。 委托代理人张林昌、刘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军明因与被上诉人魏俊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魏俊芳之夫邓现永在山西承建工程,王学兵在邓现永工地打工。2013年11月17日下午,邓现永让王学兵驾驶晋DAC538号CRV越野车自山西潞城到长治送人,当车辆行驶到长治市郊区沁房园附近时,被告郭军明带人将车扣走。2013年11月28日,原告爱人邓现永电话联系被告郭军明,主要对话内容为邓现永告诉被告所扣车辆是自己的而不是王学兵的,要求返还,并对双方电话内容进行了录音,被告不认可是自己的录音,申请对录音证据的声纹和时间进行鉴定,期间本院多次做原被告调解工作未果。2014年4月25日邓现永身亡,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邓现永身亡,鉴定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为由撤回对录音证据的声纹和时间鉴定。林州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因而终结此次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另查明,王学兵欠被告郭军明借款,双方有债务纠纷。再查明,魏俊芳与邓现永系夫妻,晋DAC538号CRV越野车,白色,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为原告魏俊芳。 上述事实有原告魏俊芳向本庭提供的录音光盘一张、机动车信息登记表一张、户口登记表一张、证人王学兵证言一份、终结鉴定委托书一份及与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权属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私有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扣车辆的登记信息显示晋DAC538号CRV越野车车辆所有人为魏俊芳,作为车辆所有人,车辆被扣,可作为原告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因而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告扣车后原告爱人告诉被告所扣车辆不是王学兵的是自己的要求返还的对话录音光盘一张,被告以邓现永身亡,鉴定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为由撤回对录音证据的声纹和时间鉴定。对此,录音中被告的声音是否是其本人的声音是鉴定之关键,是决定其是否扣车的重要视听资料,被告以原告爱人已身亡,声音没鉴定必要为由撤回鉴定,理由不充分,解释不合理,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陈述被告扣押属于自己的车辆,有证人予以证明,且证人与被告有经济纠纷,具备扣车的理由,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认定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军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俊芳晋DAC538号CRV越野车一辆。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郭军明负担。 宣判后,郭军明不服,上诉称,一审中证人王学兵曾在2011年借上诉人8万元,2013年11月16日王学兵以DAC538号CRV车作抵押,又向上诉人借款8万元,上诉人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魏俊芳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DAC538号CRV车车主,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扣押了车辆;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而一审庭审快结束时,被上诉人提出证人出庭。请求依法改判。 魏俊芳答辩称,证人王学兵可以证明郭军明扣押车辆,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机动车信息登记表可以证明自己是车辆所有人;上诉人一审中撤回鉴定录音,原审法院采信录音证据正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歪曲事实,为查明事实,经过法庭允许,被上诉人申请了刚从外地回来的证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魏俊芳二审中提供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表,车辆登记信息表显示魏俊芳是晋DAC538号CRV车所有人。郭军明二审中提供王学兵书写的2013年11月16日借款条,借款条写明王学兵借郭军明8万元,以晋DAC538号东风本田车担保,还款提车。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俊芳二审中提供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表,结合王学兵证言和录音证据,可以证明魏俊芳是晋DAC538号CRV车所有人。郭军明二审中提供王学兵书写的2013年11月16日借款条,证明王学兵借8万元,以晋DAC538号东风本田车担保,还款提车,但王学兵不是晋DAC538号车辆所有人,亦未经过车辆所有人魏俊芳同意,无权就晋DAC538号车辆进行抵押,该抵押行为无效。魏俊芳要求郭军明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郭军明可就借款担保事项另行向王学兵主张权利。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不影响本案正确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军明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郭军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