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女,1962年6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36年9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系被害人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理人马某乙,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之长子。 诉讼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向梁,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向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王某某、马某乙、马某某、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10月9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理人马某乙、诉讼代理人马东领,被告人宋向梁及其辩护人方英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宋向梁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高平镇后子厢村至长垣县老岸乡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高平镇后子厢葡萄园门口路段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马某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宋向梁欲驾车逃逸,遭到与马某丙同行的张某某阻拦,宋向梁伙同其摩托车上乘坐人董某某将张某某打伤后弃车逃逸,藏匿于滑县高平镇后子厢村。案发后滑县公安局民警在高平镇后子厢调查取证时,宋向梁主动找到民警投案。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向梁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丙无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宋向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宋向梁之兄宋某某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二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家庭情况证明。 被告人宋向梁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辩称所骑摩托车系其父宋某丙购买,民事部分无能力赔偿。并申请证人宋某丙出庭予以证实。 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向梁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未经他人同意无证驾驶摩托车,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辩称:车不是自己的,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宋向梁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乘坐人董某某,沿滑县高平镇后子厢村至长垣县老岸乡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滑县高平镇后子厢葡萄园门口路段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马某丙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宋向梁欲驾车逃逸时,遭到与马某丙同行的张某某的阻拦,被告人宋向梁与董某某将张某某打伤后弃车逃逸,后藏匿于滑县高平镇后子厢村宋向梁朋友家中。案发当日滑县公安局民警在调查取证时,被告人宋向梁投案,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马某丙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宋向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丙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丙母亲王某某;妻子姜某某;有子女三人;本人兄妹二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向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董某某、董某甲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省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滑)公(物)鉴(尸检)字(2014)0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宋向梁投案自首的证明,滑县老爷庙乡南户固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害人马某丙的家庭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向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向梁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害方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家庭情况证明,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确定赔偿的数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为实际车主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被告人宋向梁虽曾供述该车为其兄宋某某所有,但其当庭翻供,宋某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出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害方依法可获得赔偿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33元共计20255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向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宋向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555.1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王某某、马某乙、马某某、马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王士玲 审判员 张慧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