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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群生与被告赵新春许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578号 原告高群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赵新春,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许宝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高群生与被告赵新春、许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578号
原告高群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赵新春,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许宝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高群生与被告赵新春、许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群生,被告赵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群生诉称,被告赵新春于2013年10月25日向其借现金100000元用于砖厂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息为2.5%,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由许宝明提供书面担保。借款后,被告赵新春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一直未付。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000元并按月息2.5%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时利息。
被告赵新春辩称,借款属实,其同意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许宝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赵新春因经营砖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高群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高群生现金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5%,按月准时支付利息,如超期按日3%加收罚金。保证按时还款。同日,许宝明向高群生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赵新春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书内容为:我自愿为赵新春借高群生壹拾万元提供担保,如到期赵新春不能按时归还此项借款,我自愿为其偿还此借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借款后,赵新春按约定向高群生支付了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9700元。后因赵新春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高群生为此项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赵新春对向原告高群生借款100000元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新春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高群生要求被告赵新春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关于月息2.5%的约定,违反国家法规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但2014年6月25日前的利息双方已按约定自愿实际履行,已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处理。2014年6月25日后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许宝明在保证书中承诺,赵新春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该保证为一般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截止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高群生于2014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许宝明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许宝明依法对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新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高群生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许宝明对赵新春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赵新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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