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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阳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明阳,男,汉族。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7月4日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明阳,男,汉族。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7月4日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7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阳受贿罪,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明阳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份,被告人吴明阳在任中电投南阳方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安全环保监察部专工期间,收受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吉某某现金20000元,并为其在招投标和合同履行中提供帮助。
2、2011年月份,被告人吴明阳在任中电投南阳方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安全环保监察部专工期间,收受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马某现金20000元,并为其在招投标和合同履行中提供帮助。
3、2013年7月份,被告人吴明阳在任中电投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生产与环保安全监察部专工、中电投河南新能源公司方城风电管理部副主任期间,收受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吉某某现金40000元,并为其在招投标和合同履行中提供帮助。
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明阳的供述;2、证人吉某某、马某等人的证言;3、发破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明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明阳犯受贿罪在有期徒刑五至六年间判处。
被告人吴明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应聘到中电投南阳方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从事普通的电气实验,与公司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虽然后来被聘任为风电管理付主任,但提供的是技能,是劳务。无论是从吴明阳所在公司的性质,还是吴明阳个人的具体实际情况,及公诉方出示的证明主体成立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实吴明阳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亦即,吴明阳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如果定罪,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来处理。
2、吴明阳在吉、马与中电投新能源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存在利用职权去为吉、马提供便利、谋取利益。吉、马之所以能签订合同成功与吴明阳没有直接关系,完全是正常招投标的结果。吉、马二人事后给吴送钱表示感谢,应属民法上的赠与行为,实质是为了感谢吴给他们提供规定,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不能认定吴明阳“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3、吴明阳在检察机关传讯前已经从吉某某处得知收钱事情东窗事发,能逃跑而不逃跑,等着抓捕并如实供述,应当作为自首处理。案发后,吴明阳家属已积极主动退出了全部款项,其所在单位和左邻同事都对其有好评,均出具书面材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理。故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交岗位职责,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中电投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证明、社区请求书、同事联名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与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从事电气实验工作,被聘任为公司职工,表现良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份,被告人吴明阳在任中电投南阳方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安全环保监察部专工期间,收受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吉某某现金20000元,并为其在招投标和合同履行中提供帮助。
2、2011年月份,被告人吴明阳在任中电投南阳方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安全环保监察部专工期间,收受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马某现金20000元,并为其在招投标和合同履行中提供帮助。
3、2013年7月份,被告人吴明阳在任中电投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生产与环保安全监察部专工、中电投河南新能源公司方城风电管理部副主任期间,收受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吉某某现金40000元,并为其在招投标和合同履行中提供帮助。
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明阳的供述;证人吉某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适格主体,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构成自首的辩解,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国有全资公司中负责协助技术合同的签订、生产设备调试安装及技术指导工作,不是简单的劳务性质,其明知吉某某、马某具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务,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侦查机关根据他人举报线索,在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后传讯被告人到案,其已经丧失主动到案的时机,也不是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的主动到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自首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经全部退缴,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明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
二、违法所得80000元依法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锋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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