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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高领、杜素轻与郭明星、郭斌、刘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李高领,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杜素轻,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高领之妻。 委托代理人史红艳,女,河南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李高领,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杜素轻,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高领之妻。
委托代理人史红艳,女,河南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明星,男,199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郭斌,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明星之父。
被告刘盘,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郭明星之母。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高领、杜素轻与被告郭明星、郭斌、刘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领、杜素轻的委托代理人史红艳、被告郭明星、郭斌、刘盘的委托代理人李全伟,被告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高领、杜素轻共同诉称,2014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郭明星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带着我们的女儿李聪聪和另外一个女子,在汝州市南环路与高速引线交叉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一辆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轿车相撞,致李聪聪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汝州市交警部门根据现场调查,认定被告郭明星存在无证、饮酒、超载等多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聪聪不承担责任。李聪聪正值花季无辜死亡后,给我们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郭明星承担女儿死亡所造成的损失381689元(该事故损失总额763379元的一半;另一同等责任的肇事者张绍钦已经赔偿),郭明星年龄尚小,经济不独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规定,应由其父母承担垫付责任。故要求三被告赔偿给二原告之女李聪聪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381689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郭明星庭审中口头辩论,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对方事故责任人张绍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没有让被告郭明星直行的摩托车先行。事故认定同等责任与事实的客观情况不符。郭明星保留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一步申诉的权利。2、被告郭明星与受害者李聪聪并不认识,事发前,郭明星是准备驾车回家,但是与李聪聪同行的人员执意要到汝河去玩耍,李聪聪又安排另一受害人关晓闪一同乘坐郭明星驾驶的摩托车;退一步讲,被告郭明星的行为应认定为无偿搭乘行为,应减轻郭明星的责任。3、本案张绍钦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张绍钦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承担的部分中予以扣除后,在计算受害者的损失。4、二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没有异议。
被告郭斌、刘盘庭审中口头辩称,郭明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是成年人,他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原告起诉我们二人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下午,二原告之女李聪聪和关晓闪、赵亚芳、郭明星、陈怡龙五人在一起吃饭、喝酒。饭后约下午23时许,李聪聪提议要求到南汝河玩耍,后经五人同意,郭明星、李聪聪、关晓闪三人同乘郭明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陈怡龙、赵亚芳同乘陈怡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一同前往。24日23时47分许当郭明星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到汝州市南环高速引线交叉口时与张绍钦(饮酒)驾驶的豫A180K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相撞,致车辆受损;郭明星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关晓闪受伤,李聪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3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绍钦、郭明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关晓闪、李聪聪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郭明星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悬挂豫DDL887系挪用号牌),2014年4月3日原告李高领、杜素轻在事故科与张绍钦的委托代理人郭佳男达成协议,内容一、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35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所有赔偿项目。二、甲方表示对乙方的谅解,放弃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三、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否则应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四、甲方保证代表所有死者亲属,如因其他亲属主张权利,甲方应承担相应赔偿权利。五、此协议共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部门留存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互不追究。落款右下方甲方:李高领、杜素轻有签名,乙方代理人:郭佳男有签名。庭审中二原告对该协议赔偿额认可,并述已领到。诉讼中,本院2014年7月14日已通知原告杜素轻、李高领的委托代理人史红艳和杜素轻到庭,向其二人释明交通事故的侵权诉讼,应当将侵权人、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列为当事人,尤其是被保的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所有受害者,均可得到一份不分责任的经济损失补偿。释明后,二原告代理人史红艳及杜素轻均表示,不要求追加本案的另一侵权人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同时表示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的权利。且被告郭明星也未向法庭提交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投有保险的证据。
另查明,二原告之女李聪聪户籍所在地系汝州市**乡农业户口。但是,2007年二原告已在汝州市购买**商品房一套,且居住。庭审中陈怡龙证实李聪聪生前在经营“爱美的”女子养生会所,赵亚芳、关晓闪是她的员工。赵亚芳在事故科的询问笔录中述,事故发生时,郭明星驾驶的摩托车上的三个人均飞出车外。郭明星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诊断,1、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中段骨折;3、左额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擦伤,住院46天,支付治疗费36515.34元。张绍钦驾驶的豫A180KD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张绍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三责险,保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郭明星酒后驾驶挪用号牌豫DDL887两轮摩托车与张绍钦驾驶的豫A180K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自己和关晓闪受伤,李聪聪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3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绍钦、郭明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关晓闪、李聪聪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所以,被告郭明星与张绍钦应当赔偿二原告之女李聪聪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他经济损失。李聪聪生前在汝州市区内做美容生意,一直在市内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的标准;其死亡赔偿金即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根据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其丧葬费即37958÷12×6=18978.999元,二项总计为466939.59元。张绍钦驾驶的豫A180KD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损失应先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在按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分担。鉴于该次事故中被告郭明星及案外人关晓闪均受伤,且关晓闪的伤情处在鉴定期间,郭明星未起诉,其二人的损失现不能确定,为显示公平,本院将每辆肇事车的交强险12200元两车共244000元平均酌定,即每人每车40666.66元,共计81333.333元,死者李聪聪的损失总额466939.59元减去交强险81333.333元,下余385606.26元,按侵权人的责任分担。因该次事故被告郭明星和小型轿车司机张绍钦承担的是同等责任,被告郭明星及张绍钦应各承担385606.26元÷2(人)=192803.13元,故被告郭明星应赔偿二原告192803.13元。对被告郭明星应承担部分,死者李聪聪身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郭明星与其己几人在一起吃饭时有饮酒情况,还与关晓闪同乘一辆超载的二轮摩托车前往。在乘车前就应该预料到酒驾及超载的危险性,由于李聪聪安全意识淡薄,而与被告三人同乘一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己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违犯了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李聪聪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20%,即192803.13×20%=38560.626元;郭明星还应承担赔偿李聪聪死亡损失192803.13元-38560.626元=154242.51元。事故发生后侵权人张绍钦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其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赔付系自愿行为,且对超出部分未明确系为被告(郭明星)代付不能减轻被告郭明星的责任。同时由于郭明星所驾驶的两轮机动摩托车,购买后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可是郭明星未依法投保。所以,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由被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义务由投保人承担。故郭明星还应承担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40666.666元赔偿责任。李聪聪正属花季,本应与其父母同享天伦之乐,突然的事故致李聪聪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侵权人应当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失费,二原告要求被告郭明星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郭明星应承担上述三项赔偿款共计204909.17元。由于二原告现未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郭明星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再者发生交通事故时郭明星已成年,已具备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诉讼中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明星经济收入不独立的证据。所以,二原告要求郭斌、刘盘承担垫付义务的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明星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给原告李高领、杜素轻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计204909.17元。
二、驳回二原告李高领、杜素轻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5元被告郭明星负担4373元,原告李高领、杜素轻负担2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喜儒
审 判 员  金根周
人民陪审员  杨佳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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