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254号 原告李晓辉,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路西明珠城市花园2号楼2层。 代表人周学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晓辉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晓辉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辉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学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辉诉称,2013年10月16日15时许,李晓辉驾驶豫DNB62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连根强驾驶的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晓辉负主要责任,连根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连章旺被送到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16057.80元,连根强住院3天,花425.60元及其他花费数千元,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连章旺构成十级伤残。经事故科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李晓辉一次性赔偿连章旺医疗费等42000元,赔偿连根强医疗费等2000元,并于当日予以支付。李晓辉的豫DNB622号小型客车于2013年5月8日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保险限额12.2万元。于2013年2月9日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保险限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31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即报案,被告只对我的车辆进行赔偿,却对我对第三人的赔偿却不予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我支付保险赔偿款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支付,对原告陈述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的情况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豫DNB622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李晓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10月16日15时许,李晓辉驾驶豫DNB62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左转弯行驶连根强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连根强及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连章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连根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连章旺(又名连张旺)被送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至11月8日,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6057.80元、西药及检查费70.8元;连根强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074.94元。2014年1月26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连章旺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连章旺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24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1、由李晓辉一次性赔偿连章旺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车损等共计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元)。2、由李晓辉一次性赔偿连根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贰仟元整(2000.00元)。3、豫DNB62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由李晓辉本人承担。4、此协议双方生效签字后生效,过后互不追究”等内容。同日连占强(系连章旺之子)代表连章旺领取赔偿款42000元、连根强领取赔偿款2000元。后李晓辉依据保险合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4400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豫DNB622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晓辉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驾驶豫DNB62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在豫DNB62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李晓辉赔偿了连章旺、连根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000元,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李晓辉已支付的赔偿款440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晓辉支付的赔偿款4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晓辉因交通事故向受害方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辉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亚 审 判 员 胡忠义 人民陪审员 王翠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世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