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799号 原告邱某某,女,汉族,1982年6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正阳县,现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保东,正阳县袁寨乡法律援助受理点自愿者。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1982年3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正阳县,现住正阳县。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东、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2004年11月份典礼,2005年1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6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于2008年农历6月7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沟通与了解,婚后未建立深厚感情。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后,原告发现二人性格不和,被告嗜酒如命,酒后胡打乱骂,原告及其父母常常被被告酒后打骂。2014年11月6日被告准备用药毒死原告及家人,原告及时向新阮店派出所报警。原告与被告结婚这几年,原告一直在被告打骂、威胁下生活,原告再也无法忍受,双方感情也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赵某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都有过错。被告喝酒是事实,但因是在家及在外面打工干重活,喝点酒解乏,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保证不再喝酒,对原告、孩子及原告父母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11月份典礼同居,2005年1月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农历6月25日生育长子,取名赵某乙,于2008年农历6月7日生育次子,取名赵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在原告娘家正阳县新阮店乡万马村小邱庄建有四间两层楼房居住,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1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证人邱存粮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十年之久,且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具有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不和生气、吵架,但本院认为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无法挽回的程度,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也认识到自己在与原告相处过程中的缺点和不足,并作出今后改正的保证,故本院给原、被告一次弥合夫妻感情的机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