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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军卫诉苏利民、范永春、巩会奇、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圣地罗兰鞋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朱军卫,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世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苏利民,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区。 被告范永春,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朱军卫,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世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苏利民,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区。
被告范永春,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巩会奇,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汝州市。
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圣地罗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天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常伟信,河南星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河南星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朱军卫诉被告苏利民、范永春、巩会奇、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公司)、河南省圣地罗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罗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杰,被告苏利民、巩会奇,被告圣地罗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伟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永春、昌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圣地罗兰公司将圣地罗兰都市工业园3号楼发包给被告昌弘公司承建。2012年10月16日大清包人被告苏利民、范永春开始租赁原告建筑材料在圣地罗兰都市工业园3号楼工地使用,2013年4月工程建到6层,大包人被告巩会奇接替被告苏利民、范永春继续承建到13层。截止2014年5月19日圣地罗兰都市工业园3号楼工地共欠原告建筑材料租赁费233971.55元,部分租赁物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圣地罗兰公司作为业主、被告昌弘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将圣地罗兰都市工业园3号楼工地交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一直承租原告的建筑材料,被告圣地罗兰公司、昌弘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租赁费233971.55元及归还租赁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下列租赁物:1、十字扣12840个;2、接扣1995个;3、转扣585个;4、钢管12999.8米;5、套筒159个;6、顶丝397根。
被告苏利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这个工程是我在范永春和巩会奇中间牵线,这个工程我并没有做,所以有关租赁的价格、物品等我不知情,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范永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2012年9月苏利民与巩会奇签订合同,承包圣地罗兰3#楼工程,苏利民找我帮忙,让我找人管理工地,找施工队施工,答应每月给我4000元工资,这样我开始给苏利民帮忙。二、从2012年9月起,我帮苏利民联系唐建锋的施工队到圣地罗兰3#楼工地施工;我联系了工地管理人员杨成立、罗正坤到工地,苏利民答应给杨成立月工资7000元,罗正坤月工资6000元;我联系看场子人牛金矿,苏利民答应给牛金矿月工资2000元。我通过李胡伟找到塔吊出租人王向潮,苏利民答应给塔吊月租赁费7000元,苏利民租用了王向潮的塔吊;我和苏利民一起去找到朱军卫,租赁朱军卫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的价格按提货单,提货单由我、苏利民、杨成立、杜遂州、罗正坤、牛青华等人的签字为准。三、2013年4月苏利民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5.7万元,圣地罗兰3#楼工程建到6层时,苏利民就走了,电话也关机。这样巩会奇接圣地罗兰3#楼工程向上盖,巩会奇接收了我联系的人员杨成立、罗正坤、牛金矿,并答应按苏利民的标准给他们发工资,经我联系租赁的塔吊、钢管和扣件由巩会奇继续使用,租赁费由巩会奇承担,这样安排后,我也离开了圣地罗兰3#楼工地。四、由于苏利民没有给朱军卫钢管租赁费,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经清算欠朱军卫租赁费19万多元,由我、张亚南、杜遂州、杨成立、朱青华签字确认,结算属实。综上所述,我认为圣地罗兰3#楼工程6层前由苏利民承包施工过程中租赁使用朱军卫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应由苏利民承担,6层以后由巩会奇承包施工继续使用朱军卫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应由巩会奇承担,我只是苏利民的帮忙人,没有承包工程,我不应该承担租赁费用,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依法驳回朱军卫对我的起诉。
被告巩会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林州昌弘公司在圣地罗兰3号楼工地的代表,林州昌弘公司和圣地罗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全活、全垫资,苏利民、范永春与林州昌弘公司签订的是大清包,大清包指的是包工不包料,机器设备、管子扣件、板子方木等都是大清包人提供,原告提供给该工地的租赁物没有经过公司,公司和我都不知道。
被告昌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圣地罗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2012年11月,经招投标,林州昌弘公司承包了我公司公租房3号楼工程,我们与林州昌弘公司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和法律上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经过公开招标投标,被告圣地罗兰公司将其公租房3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昌弘公司建设,被告巩会奇代表昌弘公司并由巩会奇垫资承建该工程,工程完工后,巩会奇需给昌弘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2013年9月5日,巩会奇与被告苏利民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巩会奇将圣地罗兰公司公租房3号楼工程分包给被告苏利民、范永春实际施工建设。自2012年10月起,苏利民、范永春开始租赁使用原告朱军卫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施,租赁原告的建筑设施由苏利民、范永春及其雇佣人员张亚南、杜遂州、牛青华、杨成立等人在原告的租赁物资提货单(代合同)上签名接收,期间原告回收了部分租赁物。截止2013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苏利民、范永春共欠原告租赁费197801.1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到同年5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时的租赁费为36170.42元,加上双方已结算的租赁费197801.12元,合计为233971.54元,后经本院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97801.12元(双方已结算并签字确认),2014年1月1日之后租赁物的租赁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要求依照其提交的合同执行情况报表中显示的在租物品清单由被告返还租赁物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苏利民、范永春在圣地罗兰公司公租房3号楼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租赁原告朱军卫的钢管、扣件等物品,虽然双方未签到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苏利民、范永春共欠原告租赁费197801.12元未付,该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为凭,结算单上有被告范永春及被告苏利民、范永春的雇佣人员张亚南、杜遂州、牛青华、杨成立签名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苏利民、范永春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7801.12元;因圣地罗兰公司公租房3号楼工程由被告苏利民、范永春共同施工建设,故被告苏利民、范永春对拖欠原告的上述租赁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表示2014年1月1日之后租赁物的租赁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针对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苏利民、范永春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对租赁期限未作出约定,其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但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已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利民、范永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军卫租赁费197801.12元。被告苏利民、范永春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9元,由被告苏利民、范永春负担4066元,原告朱军卫负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建立
审判员  杜红侠
审判员  李喜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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