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 法定代表人田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峰,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柘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柘城县。 法定代表人梁君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峰、原审被告柘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柘城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柘源电力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举功,被上诉人崔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柘城供电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崔峰自2000年与柘源电力公司口头协商,租赁柘源电力公司的门面房,用于经营复印打字社,房租费一年一交,崔峰的房租交付到2009年底。在2010年夏天因该租赁房屋内供水管道破裂,造成崔峰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及其他部分物品损毁,从此崔峰即停止了经营,并多次到柘城供电公司和柘源电力公司协商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形成纠纷。诉讼过程中,依据崔峰申请对租赁房屋内损毁的财物进行评估,经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以2010年3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崔峰物品评估价格22004元,评估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崔峰租赁柘源电力公司的门面房,因水管道破裂造成崔峰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损坏,事实清楚,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柘源电力公司作为租赁房屋的出租方,应对崔峰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崔峰请求柘源电力公司按照物品评估价格赔偿损失22004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崔峰为确定受损物品价格支付的评估费1500元,属于崔峰的合理支出,亦应由柘源电力公司承担。关于崔峰诉请的其他的损失,崔峰表示为机器设备损坏之日至起诉时的营业损失。由于崔峰未提供证据证明营业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营业损失属于间接性损失,崔峰的机器设备属于社会上很普遍的商品,机器设备的损毁并没必然的影响崔峰继续经营,但崔峰在涉案事件发生后停止营业,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对于崔峰请求柘源电力公司支付营业损失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崔峰请求柘城供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崔峰租赁的房屋系柘源电力公司所有,柘源电力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柘城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崔峰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柘源电力公司辩称,崔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柘源电力公司的管道破裂给崔峰造成损失,事发后崔峰经常找被告协商未果,说明崔峰并没有放弃对财产损害赔偿的要求,因此柘源电力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柘源电力公司辩称,2010年初向崔峰收取2010年房租时,崔峰曾以屋顶渗水为由拒绝交付,之后崔峰便锁门不见踪影,崔峰以水管爆裂为由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因崔峰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柘源电力公司提供的光盘可以显示,租赁房屋内物品有被水浸泡的痕迹,因此柘源电力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柘源电力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峰赔偿款人民币22004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23504元;二、驳回崔峰对柘城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崔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崔峰负担1300元,柘源电力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柘源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被上诉人诉称其财产遭受损害的时间是2010年,提起诉讼是2013年5月23日,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期间发生过中止、中断的事由,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仅仅提到多次到柘城供电公司要求解决,上诉人与柘城供电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更何况其向柘城供电公司主张权利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特别是到柘源电力公司协商赔偿问题的说法更是无中生有,其自认也从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一审判决作出的“事发后崔峰经常找柘源电力公司协商未果,说明崔峰并没有放弃对财产损害赔偿的要求”的认定实属没有任何证据的主观臆断。2、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的证据是2014年作出的《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书》中列明的机器、设备没有附上其购置发票,不能确认这些机器、设备的实际使用年限,或是否属于已经报废或应当报废之物,重要的是被上诉人是否真正拥有和正在使用这些机器、设备,因为一台电脑主机配置多台机器设备有违常理。3、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假如被上诉人租赁的屋内水管爆裂的事实存在,也仅仅是会往其机器、设备上喷点儿水而已,绝不会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房屋内物品有被水浸泡的痕迹”。事实上应该是被上诉人锁住门一走就是三、四年,对屋内的东西不管不问造成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予以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峰辩称:1、被上诉人起诉是因为侵权状态一直持续,不超过诉讼时效。2、经与柘城供电公司和柘源电力公司协商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属时效中断,不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由法院依法委托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损失数额清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柘城供电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对涉案价格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及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否充分。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崔峰租赁柘源电力公司的门面房,因水管道破裂造成崔峰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柘源电力公司作为租赁房屋的出租方,应对崔峰因设备损毁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崔峰受损设备经双方共同选定,并由法院委托具备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评定,评估价值为22004元,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崔峰为确定受损设备价值支付评估费1500元,属于崔峰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认定崔峰的损失总额为23504元。该项损失依法应当由柘源电力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柘城供电公司并非本案租赁房屋所有人,卷宗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柘城供电公司具有过错行为,柘城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崔峰请求柘城供电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峰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柘源电力公司的管道破裂给崔峰造成损失,事发后崔峰曾多次找上诉人柘源电力公司协商未果,说明崔峰并没有放弃对财产损害赔偿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柘源电力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董红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