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朱郁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晓楠,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凡锌,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怡萌,女,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址同上。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尚贤,虞城县大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许翠莲,女,194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上诉人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晓楠、杨凡锌、杨怡萌、许翠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江苏华昌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樊晓楠、杨凡锌、杨怡萌、许翠莲返还其未出售的化肥和已经销售的化肥款,合计2600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江苏华昌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泉,被上诉人樊晓楠、杨凡锌、杨怡萌的委托代理人卢尚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翠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3日江苏华昌公司与杨春季、虞城县秋季农资购销站(该购销站系杨春季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签订协议,江苏华昌公司通过对虞城县秋季农资购销站的综合评定,同意给予其授信总额不超过40万元的货物200吨,包括“30-5-5金字”牌复合肥50吨,“26-10-6肥恋田”牌复合肥50吨,“15-7-23华昌”牌复合肥100吨。双方同时约定在货款付清前,货物的所有权归江苏华昌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江苏华昌公司向杨春季发送复合肥共207吨(其中“华昌”牌复合肥80吨、“金字”牌复合肥127吨),价款456385元。2014年4月份杨春季因病去世,江苏华昌公司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杨春季生前与樊晓楠曾是夫妻关系,于2004年8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共有的一套房屋归樊晓楠所有。杨凡锌、杨怡萌系杨春季的子女,许翠莲系杨春季的母亲。 杨春季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已查明的)有:位于虞城县“国奥世家”的房产一套、豫NYV796号小型汽车一辆和虞城县道北仓库内库存肥料(“30-5-5金字”牌复合肥55.7吨)。杨春季的遗产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杨春季遗产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杨春季生前与江苏华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在货款付清前货物的所有权归江苏华昌公司所有,属于所有权保留。本案江苏华昌公司保留所有权的“30-5-5金字”牌复合肥是50吨,根据合同约定应归江苏华昌公司所有。其余肥料江苏华昌公司不享有所有权,该50吨复合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为91750元(1835元/吨×50吨)应抵扣杨春季应付货款,下余168250元(260000元-91750元)属于杨春季对江苏华昌公司的债务。杨凡锌、杨怡萌、许翠莲虽然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的继承权,但仍然负有妥善保管遗产并协助债权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实现债权的义务,因此江苏华昌公司请求其承担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樊晓楠在2004年8月份已经与杨春季离婚,双方已不是夫妻关系,离婚时共有房屋约定归樊晓楠所有,故离婚时的房屋不是杨春季的遗产,杨春季所欠江苏华昌公司的债务也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江苏华昌公司要求樊晓楠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杨凡锌、杨怡萌、许翠莲在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保管的“30-5-5金字”牌复合肥50吨退还江苏华昌公司。二、杨凡锌、杨怡萌、许翠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管理杨春季遗产范围内偿还江苏华昌公司货款168250元。三、驳回江苏华昌公司对樊晓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由杨凡锌、杨怡萌、许翠莲在杨春季遗产范围内负担。 上诉人江苏华昌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不论是依据“三方协议”还是“发货计划单”和入库单,只要是发给杨春季的化肥,上诉人均有保留权。上诉人共给杨春季发货207吨,原审判决上诉人仅对“三方协议”上约定的化肥品种、型号拥有保留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杨春季遗留在虞城县道北仓库内库存的肥料拥有所有权,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樊晓楠、杨凡锌、杨怡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江苏华昌公司要求对杨春季所欠货款260000元的化肥均拥有保留权的理由能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华昌公司与杨春季、虞城县秋季农资购销站在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上诉人江苏华昌公司通过对虞城县秋季农资购销站的综合评定,同意给予其授信总额不超过40万元的货物200吨,包括“30-5-5金字”牌复合肥50吨,“26-10-6肥恋田”牌复合肥50吨,“15-7-23华昌”牌复合肥100吨。同时合同约定在货款付清前货物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江苏华昌公司所有,属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但合同约定的是对于“30-5-5金字”牌复合肥50吨,“26-10-6肥恋田”牌复合肥50吨,“15-7-23华昌”牌复合肥100吨货物的保留权,并非所有的货物,现根据查明的虞城县秋季农资购销站剩余的货物仅有上诉人江苏华昌公司“30-5-5金字”牌复合肥50吨未出售,“26-10-6肥恋田”牌复合肥50吨,“15-7-23华昌”牌复合肥100吨已不存在,因此下剩货款168250元应作为杨春季、虞城县秋季农资购销站的债务。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凡锌、杨怡萌、许翠莲将保管的“30-5-5金字”牌复合肥50吨退还江苏华昌公司,并在管理杨春季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诉人江苏华昌公司货款16825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上诉人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冬 |